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聲,7,201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凌惠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訴外人葉振祥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已登記為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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