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小,14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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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高永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巷口處,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而未注意,致倒車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芳生所有交由黃慧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蘇芳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6,745元(工資23,686元、零件13,0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013-NT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報案單、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車險理賠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事故之警員報告表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5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7 月19日,已逾5 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059元 ,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 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306元(13059 ×1/10=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686元,共計24,99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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