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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白榮華
複代理人 吳溫鵬
被 告 張容齊
張几方
洪翊紜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容齊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被告張几方、洪翊紜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若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讀者,則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次日。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張容齊已於99年4月16日因逾期未註冊而退學,故本件還款基準日為100年4月16,應還款起日為100年5月16日。
詎料,被告張容齊自100年5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48,506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被告張几方、洪翊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查詢、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逾期催繳通知函、修平學校財團法人修平科技大學修平學字第1010002138號函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小額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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