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小,30,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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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30號
原 告 賴凡聖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4700-ES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29公里100公尺處上坡時,竟突然向後滑行,適原告駕駛車號B3-3168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塞車而緩慢行駛在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經估價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29元。

此外,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無法工作,又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571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碰撞程度輕微,系爭車輛僅前保險桿局部刮傷,修復金額應僅3,000元左右,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顯然不實。

況原告明知被告車輛故障,尚緊貼在被告車輛後方,足見本件肇事兩造均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車齡老舊,其修復費用應予折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1月2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4700-ES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29公里100公尺處上坡時,因車輛向後滑行,致與行駛在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有無過失?如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駛於台十四甲線29公里處之上坡道時,因當時該路段路面有積雪且車多壅塞,兩造車輛均處於靜止狀態,然被告車輛突然向後滑行,因而撞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處等情,經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在坡道停車,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以致肇事,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車輛故障,竟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緊貼被告車輛停置,是原告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等語。

然依前所述,肇事路段當時既車多壅塞,且兩造車輛均處於靜止狀態,是後車僅須注意不得追撞前車,尚無須維持行駛中之安全間隔距離。

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經其送修估價後,修理費用為23,42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

惟上述修理費用乃包括零件18,413元、工資5,016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於上開事故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87年6月間出廠發照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是系爭車輛自領照起至本件肇事時,實際使用時間已逾五年。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除工資費用5,016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18,41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16,572 元(18413×9/10=16572),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6,857元(00000000000=6857)。

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無法工作,又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571元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敗訴部分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屬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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