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救,2,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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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成發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巷0號
邱聰達 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0○0號
邱凱琳 住同上
巫喜廣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3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相 對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巫喜廣名下有總額新台幣(下同)407,519元之房屋1筆、土地4筆,聲請人李成發名下有總額1,343,975元之房屋、土地各1筆,聲請人邱聰達名下有總額838,850元之房屋1筆、土地4筆,聲請人邱凱琳名下則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人巫喜廣、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1,330元、1,110元,聲請人巫喜廣、李成發及邱聰達應有支出此項訴訟費用之資力;

另聲請人邱凱琳名下雖無財產,然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1,110 元,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且尚非不得以其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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