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簡,132,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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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原告主張:
  6.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吳
  7. (二)系爭契約意旨應係吳梧桐得請求被告移轉吳梧桐實際占用
  8. (三)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9. (四)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10.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11. (六)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之意旨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
  12. (七)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13. 三、被告答辯以:
  14.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15.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為顧及鄰近關係經雙方協商後
  16. (三)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係明確載明雙方互相占用37平方公尺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反訴原告主張:
  19.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共
  20.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1. (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22.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除上開本訴原告之陳述一、(一),茲引
  23.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4.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即反訴被
  25.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
  26. (三)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27.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28. 一、本訴部分:
  29.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
  30. (二)原告主張其母吳梧桐與被告於6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
  31. (三)原告之母吳梧桐因越界建築上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南投
  32.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建築之門牌號碼埔里鎮○村路000號及無
  33.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6.58平方公尺,於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民法第767條及
  35.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3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
  3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8. 二、反訴部分:
  39.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反訴
  40.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41.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76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4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
  4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阿足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汪子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踰越地界建築面積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原告所占有37平方公尺之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102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 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16.5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 分之37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31.4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 元。

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吳梧桐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劉后蚋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相毗鄰。

嗣吳梧桐於84年7 月18日死亡後,○○○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1地號土地。

90年地籍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更為大瑪璘段769 地號,復於99年10月25日、101 年7 月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大瑪璘段769-1 、769-2 地號土地,其中769-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巫秀足所有,769 、769-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 地號。

原告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為此,吳梧桐與土地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於60年6 月17日,簽立交換建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第壹條: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界鑑定結果,始知甲方(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烏牛欄段第七四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為顧及鄰近關係經雙方協商後甲方願將同段第七五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佔有面積給與乙方建房屋事」、「第貳條: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相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其產權,但本件費用(如分割、產權登記、稅捐等)雙方平均負擔事」等內容。

(二)系爭契約意旨應係吳梧桐得請求被告移轉吳梧桐實際占用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面積之所有權,非僅得請求被告移轉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否則境界鑑定結果一旦有所違誤,吳梧桐將遭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悖於吳梧桐訂定系爭契約之初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7日鈞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當初交換建地合約書的意旨就是原告先蓋建了地上物在被告的768 地號土地上,被告為了維繫與鄰居的情誼才會簽訂系爭合約書。

因此原告占用多少同時也同意被告可以占用多少」等語,故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意旨確係:原告占用多少同時被告可以占用多少。

而依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 月15日就大瑪璘段768 、769 、769-2 等3 筆土地所為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坐落被告共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經勘測結果占用面積為51.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經勘測結果占用面積為68.48 平方公尺,先前之境界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應以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再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然讓受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可循。

本件○○○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被告並與吳梧桐訂立系爭契約,將其中吳梧桐所占用51.9平方公尺之土地讓與之,而原告為吳梧桐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按吳梧桐占有○○○段000 地號土地之51.9平方公尺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即13156 分之5190。

然被告遲未依約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三)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主張利己之事實,而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表示「縱認被告張阿足有此契約為交換地行為之義務」等語,是兩造間就被告承認債務一事,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具體情形,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故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四)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村路000 號)及附屬建物,經勘測結果為68.48 平方公尺,然查,依系爭合約意旨,兩造得相互占用土地面積為51.9平方公尺,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達16.58 平方公尺。

被告雖辯稱上開越界建築之情事為原告之母吳梧桐及原告所明知,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 5號判決著有要旨。

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之母吳梧桐與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時為及時提出異議而認吳梧桐與原告知悉被告建築越界,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且查本件兩造確係比鄰而居,惟正因兩造為鄰居多年,並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吳梧桐自極為信任被告建屋會遵守系爭契約不會逾越界線,亦未就被告建屋所占面積為測量,基此,吳梧桐對於被告建屋是否越界之事根本無從知悉。

況且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6日將大瑪璘段769 地號土地分割為769 、769-2 地號土地後,方知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並於102年1 月間收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方可確認被告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68.48 平方公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16.58 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6.58 平方公尺,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建物及附屬建物,至少已有10餘年,本件原告於101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16.58 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10,611元(640 ×16.58 =10,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061 元(10,611×10%=1,061 ),被告無權占用5 年,故原告得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305 元(1,061 ×5 =5,305 ),及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84元(1,06112=84)。

(六)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之意旨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原告占有37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將其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所占用3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31.48 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並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075元(640 ×31.48 ×10%×5 =10,075 ),及自100 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68 元(2,015 12=168 )。

(七)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 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16.5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 分之37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31.4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 元。

三、被告答辯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之訂立時間為60年6 月17日,並依契約內容第貳條所載:「…嗣後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相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其產權。

…」因兩造本就可以自由行使而請求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見櫫上開法條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應自60年起算,至原告訴請履行互易契約時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以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之,再者,此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及歷次書狀中自承無誤。

第查,原告指稱被告於調解時自承該等債務存在,惟查,被告始終未承認此項債務,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以關於兩造調解時之陳述,於本件訴訟中本即不得採用為裁判基礎,顯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為顧及鄰近關係經雙方協商後甲方(即吳梧桐)願將同段第七五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佔有面積給與乙方(即被告)建房屋事」、第貳條:「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所載,被告顯係有權占有並可蓋建房屋於原告所有坐落○○○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因此,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據上開契約僅記載被告可蓋建之地點為「現豬舍位置」,是以,被告於豬舍位置蓋建房屋縱有超出37平方公尺,亦應認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況且,本件兩造比鄰而居,如被告於70年間蓋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應可隨時提出異議,今已事隔數十年始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依上開規定意旨,實非法之所許,原告具有容忍之義務甚明。

據此,被告係為有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之769 、769-2 地號土地,即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三)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係明確載明雙方互相占用37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主張其可占用被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達51.9平方公尺,尚不可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共有,於60年間反訴被告之前手吳梧桐蓋建房屋時,越界占用至反訴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反訴原告為顧及鄰里和諧,始與其簽立系爭交換建物合約書,當時簽立之意旨即係反訴被告已越界建築多少面積,則反訴被告亦同意反訴原告可占用其所有面積多少,當下並有測量反訴被告已越界建築面積為37平方公尺,故雙方明文約定於此範圍內占有對方所有之土地始有理由,餘者皆應論為無權占有。

然上開建物嗣經勘測結果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且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埔鎮○○○0000000000號函可知,反訴被告之前手吳梧桐除有前揭於60年間越界建築行為外,上開函文完工日期欄亦明確記載吳梧桐於67年間有再次之建築行為,可見反訴被告再次侵越超出原先雙方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7平方公尺,即14.9平方公尺部分,顯係於67年間之蓋建過程中所為,且超出約定之37平方公尺甚多,其超出部分應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而反訴原告係於鈞院詳審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反訴被告再次越界建築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14.9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被告雖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 年5 月9 日函覆有關76年8 月1 日埔鎮○○○00000 號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資料,已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說明沒有上開檔案存在,即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係有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14.9平方公尺,況且,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復提供之76年2 月17日原始之完工證明申請書卷,除與本件無關外,其中更未有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是反訴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而反訴被告空言指稱60年簽立交換建地合約書時所約定之37平方公尺為測量錯誤,亦無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14.9平方公尺,就反訴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而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並查,反訴被告之建物占用768 地號土地已數十年,惟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反訴原告請求以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起訴時,即97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查76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40 元,反訴被告占用面積為14.9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9,536 元,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其金額為954 元(計算式:9536×10%=9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反訴原告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54 元,且反訴被告無權占有5 年,應給付金額共計4,770 元(計算式:954 ×5 =4770)。

又反訴被告應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80元(計算式:95412=80)。

(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除上開本訴原告之陳述一、(一),茲引用之外,並陳稱:反訴原告所有建物於76年8 月1 日領有南投鎮公所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應可證實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就○○○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7平方公尺外之14.9平方公尺亦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之同意。

又反訴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第5 頁16行至23行亦認為:「…依照上開合約意旨,被告顯係有權占有並可蓋建房屋於原告所有座落於大瑪璘段769 以及769-2 地號土地上,因此,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同理,依照系爭契約意旨,反訴被告顯係有權占有並可蓋建房屋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上。

綜上,反訴被告占用○○○段000 地號土地上51.9平方公尺應屬有權占有,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母親吳梧桐所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劉后蚋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相毗鄰。

嗣吳梧桐於84年7 月18日死亡後,○○○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1地號土地。

90年地籍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更為大瑪璘段769 地號,復於99年10月25日、101 年7 月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大瑪璘段769-1 、769-2 地號土地,其中769-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巫秀足所有,769 、769-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

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 地號。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為此吳梧桐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60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

(三)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與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 地號土地,為此吳梧桐與被告於60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約定經鑑定結果吳梧桐占用被告所有坐落烏牛欄段第74號內面積37平方公尺,吳梧桐願將同段第75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占有面積給與被告建造房屋,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被告竟占用吳梧桐所有坐落○○○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經測量結果為68.48 平方公尺,其超出部分,屬無權占有,爰依建地交換合約、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占有埔里鎮大馬璘段768 地號上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上所載吳梧桐因建築房屋占用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為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 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嗣後於○○○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附屬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其越界建築之面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將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 地號土地,而與被告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吳梧桐願將同段第75地號內(現為○○○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割上述占有面積給與被告建造房屋,嗣後經測量結果,吳梧桐占用76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90 平方公尺,被告則占用吳梧桐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經測量結果為68.48 平方公尺,是依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意旨,兩造得相互占用土地面積為51.9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係明確載明雙方互相占用3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可占用被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達51.9平方公尺,尚不可取等語。

經查: 1、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吳梧桐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劉后蚋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相毗鄰。

嗣吳梧桐於84年7 月18日死亡後,○○○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 -1 地號土地。

90年地籍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更為大瑪璘段769 地號,復於99年10月25日、101 年7 月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大瑪璘段769-1 、769-2 地號土地,其中769-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巫秀足所有,769 、769-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 地號。

原告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為此吳梧桐與被告於60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約定:「第壹條: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界鑑定結果,始知甲方(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烏牛欄段第七四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為顧及鄰近關係經雙方協商後甲方願將同段第七五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佔有面積給與乙方建房屋事」、「第貳條: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相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其產權,但本件費用(如分割、產權登記、稅捐等)雙方平均負擔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交換建地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之母吳梧桐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之第壹條載明:「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界鑑定結果,始知甲方(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烏牛欄段第七四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其所載面積○˙○○參柒「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67年4 月6 日所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及所附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面積○˙○○三七相互勾稽,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載面積○˙○○參柒「平方公尺」,應係○˙○○參柒「公頃」之誤載(即1 公頃=10000 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母吳梧桐與被告之上開約定面積,是否確為37平方公尺?抑或以吳梧桐實際越界建築房屋之面積為約定之面積?雖被告辯稱吳梧桐越界建築時已經地政機關測量其越界建築面積為37平方公尺等語,惟按原告所提上開之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埔里鎮○○○段○○○號之內○˙○○三七,而依其圖所示牛欄段74地號土地被吳梧桐越界建屋所占用之位置及土地形狀,核與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之位置及形狀大致相合,有本院第17頁所附實測圖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比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F 土地其上即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0 號建物,所占用之地號為大瑪璘段第768 地號,此有本院102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第76頁),雖被告另辯稱吳梧桐所蓋建之建物經勘測結果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且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埔鎮○○○0000000000號函可知,吳梧桐除有前揭於60年間越界建築行為外,上開函文完工日期欄亦明確記載吳梧桐於67年間有再次之建築行為等語,然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2 年5 月16日以埔鎮○○○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完工證明申請書觀之,其建築基地係烏牛欄段75號土地,完工日期則在67年10月1 日,建物地點埔里鎮○村路000 號,而依所附照片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正面及側面大致相一致,並無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埔里鎮公所上開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第117 頁至118 頁),而該建物坐落位置即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且與上開實測圖之位置,並無明顯不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實測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原告之母吳梧桐於建地交換合約簽立後,另於67年再行增建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為真,所辯自不足憑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F ,面積共計51.90 平方公尺(10.12 +41.78 =51.9),為原告之母吳梧桐與被告張阿足訂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時所越界建築占用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埔里鎮烏牛欄段74地號(現為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實測圖上記載為○˙○○三七,應係當時測量儀器未臻精密或因測量人員之測量方式有誤所致,復參酌系爭建地交換合約第貳條所載: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可知原告之母吳梧桐與被告張阿足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雙方之真意係以吳梧桐當時越界建築之實際面積,即51.90 平方公尺,作為交換建地。

被告辯稱雙方交換建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母吳梧桐與被告於60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原告為吳梧桐之繼承人,被告應依約將坐落埔里鎮大馬璘段768 地號土地(面積131.56平方公尺),其中13156 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係訂立於60年6 月17日,原告之請求權應自60年起算,至原告訴請履行互易契約時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以罹於消滅時效抗辯等語。

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母吳梧桐因於60年間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與被告於60年6 月17日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有原告所提交換建地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該合約書第貳條所載:「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相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其產權。

…」,原告之母吳梧桐已於67年10月1 日興建完工,有完工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告辯稱其係於70年間在交換建地上建築房屋,原告予已否認,陳稱被告係在80年逾越地界建築等語,惟原告並不否認其就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之互相換地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43頁),僅辯稱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調解的時候有承認之事實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承認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之事實,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是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有關交換建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縱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80年間始交換土地上建築房屋開始起算,而至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之訴,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交換建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交換建地合約書將坐落埔里鎮大馬璘段768 地號土地(面積131.56平方公尺),其中13156 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母吳梧桐因越界建築上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9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吳梧桐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被告即得於吳梧桐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現為同鎮○○○段000 ○00000 地號)上建蓋房屋,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被告建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0 號及無門牌加強磚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同鎮大瑪璘段769 及769-2 之面積,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面積35.10 平方公尺、H 面積20.47 平方公尺、J 面積5.28平方公尺、K 面積7.11平方公尺、N 面積0.5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為68.48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所述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所約定之交換建地之面積為51.90 平方公尺,則被告建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建地交換合約所約定之面積16 .58平方公尺(68.48 -51.90 =16 .58),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建築之門牌號碼埔里鎮○村路000 號及無門牌之建物,已超出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所約定之面積16.4 8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依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第壹條及第貳條之約定,被告顯係有權占有並可蓋建房屋於原告所有坐落○○○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

又依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僅記載被告可蓋建之地點為「現豬舍位置」,被告於豬舍位置蓋建房屋縱有超出37平方公尺,亦應認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且兩造比鄰而居,如被告於70 年 間蓋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應可隨時提出異議,今已事隔數十年始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建築上開房屋逾越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所約定之面積16.58 平方公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被告越界建築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比鄰而居,如被告於70年間蓋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應可隨時提出異議等語置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之母吳梧桐於被告於70年間建築房屋時知悉其踰越地界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間建築房屋時,有逾越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所約定之土地面積16.58 平方公尺,堪信為真。

2、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逾越建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16.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有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 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二、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三、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本件被告踰越地界建築房屋,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建築之門牌號碼埔里鎮○村路000 號及無門牌之加強磚造建物,其逾越地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埔里鎮○○○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N 及H 部分,與原告之房屋相鄰,均有被告房屋之磚牆建於其上,其中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埔里鎮○村路000 號房屋相鄰部分,其磚牆與原告房屋牆壁櫛比緊密並立,有本院102 年1 月25日履勘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及71頁、72頁),是如予已拆除,必將損及牆壁,而有危及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N 及H 部分之房屋安全結構之虞,且參諸南投縣埔里鎮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曾造成許多房屋嚴重震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將被告之牆壁拆除,將導致原告及被告其餘房屋之間,無其他支撐,未來面臨大地震時,發生危險之機率將相對提高甚多,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得免為拆除踰越地界面積16.58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踰越地界建築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6.58 平方公尺,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於101 年9月19日起訴,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16 .58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得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305 元(640 ×16.58 ×10% ×5 =5,305 ),及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84元(640 ×16.58 ×10% 12=84)。

如鈞院認被告無權佔用之面積為31.48 平方公尺,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75元(640 ×31.48 ×10%×5 =10,075),及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68 元(640 ×31.48 ×10% 12=16 8)。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使用越界土地,雖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條之規定而受容許,免除其拆除,然此僅為保護房屋不受拆除之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所使用之法律技術,似非因此而賦予使用利益,因之,當不能據以解為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是鄰地所有人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時,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

故被告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不足酌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酌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6.58 平方公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埔里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附近多為住宅使用,其前方為梅村社區活動中心,有本院102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769 及769-2 地號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兩造對於自97年4 月2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起訴,有本院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44 元(640 ×16.58 ×8%×5 =4,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元(640 ×16.58 ×8%12=7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踰越地界建築面積16.58 平方公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前手吳梧桐於60年間蓋建房屋時,越界占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上開土地,吳梧桐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約定經鑑定結果吳梧桐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烏牛欄段第74號內面積37平方公尺,吳梧桐願將同段第75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占有面積給與反訴原告建造房屋,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吳梧桐建築房屋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51.90平方公尺,其超出部分,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反訴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反訴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上所載吳梧桐因建築房屋占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為多少?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建築房屋有無超過約定之面積?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超過3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於60年間反訴被告之前手吳梧桐蓋建房屋時,越界占用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上開土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簽立系爭交換建物合約書,當時簽立之意旨即係反訴被告已越界建築多少面積,則反訴被告亦同意反訴原告可占用其所有面積多少,當下並有測量反訴被告已越界建築面積為37平方公尺,故雙方明文約定於此範圍內占有對方所有之土地始有理由,餘者皆應論為無權占有。

然反訴被告上開建物嗣經勘測結果面積為51.9平方公尺,已超出雙方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7平方公尺,其超出14.9平方公尺部分,顯係於67年間之蓋建過程中所為,其超出部分應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而反訴原告係於鈞院詳審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反訴被告再次越界建築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14.9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反訴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當時約定按實際使用面積交換建地,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當時建築之面積即為51.90 平方公尺,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載37平方公尺,係當時測量有誤所致,反訴被告係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吳梧桐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劉后蚋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相毗鄰。

嗣吳梧桐於84年7 月18日死亡後,○○○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 -1 地號土地。

90年地籍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更為大瑪璘段769 地號,復於99年10月25日、101 年7 月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大瑪璘段769-1 、769-2 地號土地,其中769-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巫秀足所有,769 、769-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 地號。

原告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吳梧桐乃與被告於60年6 月17日,簽立如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交換建地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依本件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之第壹條載明:「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界鑑定結果,始知甲方(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烏牛欄段第七四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其所載面積○˙○○參柒「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67年4 月6 日所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及所附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面積○˙○○三七相互勾稽,系爭建地交換合約所載面積○˙○○參柒「平方公尺」,應係○˙○○參柒「公頃」之誤載(即1 公頃=10000 平方公尺)。

雖反訴原告主張吳梧桐越界建築時已經地政機關測量其越界建築面積為37平方公尺等語,惟按反訴被告所提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埔里鎮○○○段○○○號之內○˙○○三七,而依其圖所示牛欄段74 地號土地被吳梧桐越界建屋所占用之位置及土地形狀,核與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之位置及形狀大致相合,有本院第17頁所附實測圖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比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F 土地其上即為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0 號建物,所占用之地號為大瑪璘段第768地號,此有本院102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第76頁),雖反訴原告主張吳梧桐所蓋建之建物經勘測結果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且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埔鎮○○○0000000000號函可知,吳梧桐除有前揭於60年間越界建築行為外,上開函文完工日期欄亦明確記載吳梧桐於67年間有再次之建築行為等語,然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2 年5 月16日以埔鎮○○○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完工證明申請書觀之,其建築基地係烏牛欄段75號土地,完工日期則在67年10月1日,建物地點埔里鎮○村路000 號,而依所附照片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正面及側面大致相一致,並無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埔里鎮公所上開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第117頁至118 頁),而該建物坐落位置即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且與上開實測圖之位置,並無明顯不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實測圖在卷可佐,是反訴原告被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於交換建地合約簽立後,另於67年再行增建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面積共計51.90 平方公尺(10.12 +41.78 =5 1.90),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張阿足訂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時所越界建築占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埔里鎮烏牛欄段74地號(現為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實測圖上記載為○˙○○三七,應係當時測量儀器未臻精密或因測量人員之測量方式有誤所致,復參酌系爭交換建地合約第貳條所載: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可知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張阿足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雙方之真意係以吳梧桐當時越界建築之實際面積,即51.90 平方公尺,作為交換建地,是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反訴原告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面積共計51.90平方公尺(10.12 +41.78 =51.90 ),並未超過雙方約定之實際使用面積範圍,且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有故意或過失。

故反訴原告主張雙方交換建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越界建築14.90 平方公尺等語,不足酌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張阿足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雙方之真意係以吳梧桐當時越界建築之實際面積,即51.90 平方公尺,作為交換建地,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反訴原告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面積共計51.90 平方公尺(10.12 +41.78 =51.90 ),並未超過雙方約定之實際使用面積範圍,且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有故意或過失,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約定之交換面積為37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越界建築14.90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等語,不足酌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反訴原告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 ,面積共計51.90 平方公尺,核與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約定之實際使用面積範圍之真意相符,尚難認其建築房屋中之14.90 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約定之交換面積為37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越界建築14.90 平方公公尺,係屬無權占有,為無理由。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反訴原告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超過14.90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767 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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