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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褚明秀
被 告 游繁昌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言辭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號房屋,係原告褚明秀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3 日由原告褚明秀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80,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意再出租予被告,乃於100 年10月間以存證函通知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願再續租予被告,並於10 1年1 月間以信函通知被告,且其間以電話多次催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搬遷,詎被告均置不理,至101 年9 月1 日雙方協調不成,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1 年7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666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催其於租期屆滿時搬遷,但希望原告能再給予三年之租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請求原告再予其三年之緩衝時間搬遷,原告亦表示不同意。
則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而消滅。
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此意旨,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即為有理由。
又被告於租約消滅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本件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年8 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1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666 元(即約定每年租金80,000元÷12=6666.6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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