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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羅秋桂
被 告 蕭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5 月26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金8,000 元予原告,98年5 月27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而視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自101年3月25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25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以押金抵償一個月之租金後,其積欠之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且於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兩造租約自該時起即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之租金,暨自101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101年3月25日至101年4月24日之租金8,000元,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以押金抵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租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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