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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范明德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料,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0,175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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