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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俊杰
主 文
被告對王惠玲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6,317元及約定利息之債務,被告迄未清償,又訴外人王惠玲與被告於81年1月2日結婚,於99年11月19日離婚,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調閱被告戶籍謄本時始確認被告已離婚,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傳真其離婚協議書,原告始知悉被告於離婚時曾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被告離婚後名下已無財產,致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3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又為前開拋棄行為,致被告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配偶王惠玲之財產都是其自行出資購買,被告對其財產並無權利,方於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與王惠玲無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0日調閱被告戶籍謄本時始確認被告已離婚,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傳真其離婚協議書,原告始知悉被告於離婚時曾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有傳真日期100年12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越上揭1年之除斥時間,核屬適法。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3號債權憑證、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通知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且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於被告離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3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
被告前開所辯,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對王惠玲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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