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623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投22線4.7公里處,係雙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碾壓同向行走於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83元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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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住安
訴訟代理人 李伊雯
被 告 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623-LR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路(即投22線公路)由南投往爽文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投22線4.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不慎輾壓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90元、醫療器材費用1,625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62,000元(2,200元/日×31日=62,000元);
原告預計於二年內拔除鋼釘,計需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交通費用10,000 元;
又原告因傷須休養四個月,而無法工作,以勞保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薪資71,520元;
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投22線4.7 公里處,係雙向二線道之山路,附近為觀光風景區,又事故當日100年3月6日適逢星期日,現場人潮眾多,且道路兩旁均停滿車輛,致道路空間狹窄,行人皆須沿道路兩旁停靠之車輛外圍行走,是原告更應注意自身安全,惟竟與親友勾手併排行走於事發路段;
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輪已壓在道路中間之分隔線上,若超越分隔線即與對向來車迎面撞擊,被告不慎碾壓原告左腳,實屬無法避免,而無法期待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能,是被告並無過失。
若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明知道路空間狹窄,行人一人沿路旁停靠車輛之外圍行走已屬困難且危險,仍恣意與親友勾手併排行走,致左腳遭被告車輛壓傷,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又原告並未證明有看護之事實,且未提出從事雜工之證明,另原告向被告請求未來之手術及交通費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碾壓同向行走於道路右側之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要去石龍宮拜拜,因石龍宮廟會(土地公生)當時路兩旁停車很嚴重,而且道路也嚴重塞車,當時因對向有車過來,我要會車未注意李住安先生走在我車輛的右前方而去撞到李住安先生的左腳踝。」
等語;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發生當時是很亂的場所,二個車道旁停滿車,我們雙向都有來車,而且是塞車狀況…被害人後面也有一排四、五個人在行走,我跟著前面的車慢慢行駛,我的右側有一排人,被害人在我的前方,我有按喇叭警示,被害人後面的人都有閃…經過被害人旁邊時,剛好在我輪子旁,被害人拍我的車子說我的車子壓到他的腳…。
我承認我自己有沒有注意到的地方,我承認自己有過失,因為我沒有注意到旁邊的被害人。」
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欲往石龍宮拜拜,因石龍宮廟會(土地公生)兩旁路邊均有停車,我行走於右側路邊,對方駕駛自小客6623-LR 向前直行,我想對方可能是要會車時向右前行駛去撞到我的左前腳踝。」
等語。
則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人潮眾多,被告並稱其前方有一排行人行走於右側,則被告於超越時更應注意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小心通過,以避免擦撞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貿然前駛致碾壓原告左腳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又縱如被告所述當時對向有來車而無足夠空間可通過,其更應俟對向來車通過,確定安全無虞後再行超越行人,豈有無視於行人之安全而貿然前駛之理,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890元、醫療器材費用1,625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62,000元(2,200元/日×31日=62,000 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福州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廣元藥局統一發票、廣源商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成功自營車行交通費用證明書、永全汽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宏全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有看護之事實等語,查依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3月6日至3月10日在該院住院及3月11日、14日、17日及21日在該院門診,需助走器及需人照顧壹個月,三個月行動不便,足見原告於車禍後之一個月期間,確有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4日止共計31天,由其姪女李伊雯擔任看護,每日2,000元共計62,000 元,亦有李伊雯出具之看護證明存卷可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每日2,000 元亦與坊間一般之看護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姪女李伊雯看護3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62,000元,尚無不合。
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預計於二年內拔除鋼釘,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交通費用10,000 元,然其此部分之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亦未證明其預估之費用是否確實,縱認原告日後需再行醫療,惟所需支付之費用,仍須視原告當時實際病況而定,亦難認定原告將來所需支出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必如其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所需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尚難准許。
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四個月,而無法工作,以勞保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71,520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任職單位及薪資證明,或其受傷期間,確實有人欲邀其工作,惟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證明;
且原告為27年1 月3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3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亦堪質疑;
原告復自承其之前務農,現已退休,除老農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可見原告並無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難認有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助走器及需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行動不便,足見其傷勢非輕,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對其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小學肄業,前以務農為生,現已退休,除老農年金外,無其他收入,名下有價值約二十萬元之土地1 筆;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其99年度之所得約十二萬餘元,最近三個月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
被告辯稱原告明知道路空間狹窄,行人一人沿路旁停靠車輛之外圍行走已屬困難且危險,仍與親友勾手併排行走,致左腳遭被告車輛壓傷,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事故當時確有與親友併排行走之情形,則其明知該處路段路邊停滿車輛,道路空間狹窄,且當時雙向車流甚多,其應盡量靠邊行走,以免妨礙車輛通行及避免危險之發生,仍與親友併排行走,致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不慎碾壓原告之左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方之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碾壓原告之左腳,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15%及85%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5%,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9,018元(9890+62000+1625+1800+100000=175315,175315×85%=149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935元,有其南投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8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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