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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相 對 人 陳松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簡字第66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是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
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存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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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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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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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22日 │8,000,000元 │未載 │CH479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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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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