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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明約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埔簡第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拆除相對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34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之地上物請求交付土地之面積為37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27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非土地法第105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言,是系爭土地非屬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及農、漁、牧地,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 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租金數額之參考,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元)年息8% 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1,819元(379㎡×申報地價20元/㎡×8%×3年=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1,819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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