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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翁銘宏
被 告 林樹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219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
嗣被告積欠98年9月、11月、1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70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然被告於95年申請用電後,僅使用一、二個月,就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既非使用者,亦非受益者,當無付費必要。
而原告為一大型企業,有能力制定必要的程序及手續確認實際用電者,再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付費,而非向弱勢小老百姓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8日向原告就系爭房屋申請用電,迄今系爭房屋積欠之電費為4,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電費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件供電契約係屬於繼續性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供電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之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變動並不因此變更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主體。
而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既非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人,原告非但無從知悉,且無調查並自行變更收費對象之義務。
被告如因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而欲拒絕付費,理應自行向原告以意思表示變更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申請人,方得免除付費之義務。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4,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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