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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向庚○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庚○信用卡公司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詎持卡人己○○未依約給付,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12,507元及其中本金98,803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己○○已於93年7 月17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然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丁○○負清償責任。
嗣庚○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112,507元,及其中98,803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己○○係被告之生母,然其於被告年約七、八歲(約81年間)時即離家出走,至88年3月9日與被告生父藍順利辦理離婚。
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長大,母親己○○對被告之平日生活均未予聞問,而被告就己○○於93年7月17日死亡之事亦無所悉,直至收到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始知己○○之死訊,然因被告不諳法令故未能即時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被告丁○○於己○○死亡時,固已年滿20歲,惟被告自幼即未與己○○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則由被告丁○○繼承己○○之債務,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丁○○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並未自己○○處繼承任何遺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庚○信用卡公司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單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
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經查,被告丁○○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己○○於死亡前係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7之4號,被告丁○○則係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彼等雖為母子,但己○○於88年3月5日即與被告之父親藍順利離婚,被告二人皆由父親藍順利監護,己○○並已於89年3 月15日再婚,而未與被告丁○○同居共財,則被告丁○○實未必知悉其母己○○之財務狀況,自難期被告丁○○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卷附信用卡申清書所載,己○○係於離婚後之90年10月間始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丁○○與該繼承債務之發生應無關連,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自有相當影響,依民法修正之意旨,應認由被告丁○○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告丁○○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己○○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己○○並未留有遺產,渠等無須償還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是本件被告仍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2,507 元及其中98,80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1,22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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