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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魏鈺芳
被 告 張喜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22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雙方離婚時簽立有離婚協議書,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兩造之子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離婚後迄今已八個月,被告分文未付,兩造之子生活費全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自應返還原告4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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