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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簡旻毅
被 告 趙木金
陳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趙嘉欣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其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以30萬元為上限,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之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之子趙嘉欣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18,634元未清償。
而趙嘉欣已於95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3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之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其子趙嘉欣曾欠本件債務,亦未取得任何遺產,無從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到庭自承其子趙嘉欣生前係與被告同居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其子之經濟及財務狀況,應不可諉為不知。
再查,被告除有自用住宅房地外,先前尚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薪資所得,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資力清償之人。
再參以本件債務金額僅數萬元,並非鉅額,倘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未顯失公平。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於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34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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