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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婉如
李俊良
被 告 許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發卡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發卡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發卡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1,696元未清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96元,及其中本金74,7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於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1% 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96元,及其中74,7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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