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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胡運鴻
被 告 簡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市○○里○○街24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79-KG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仁心街往中正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中正路購買早餐,行經仁心街17號前,因不勝酒力先擦撞許杞東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RJ-8719 號自小客車後,仍繼續前行並右轉中正路,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途經中正路320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跨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RC-1813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第5-6 椎間盤外傷性疝脫等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汽車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修理費用7萬5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統一發票、旭益汽車服務公司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82年6 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告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0 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超過5 年。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汽車修理總金額7萬 5000元,並未詳列工資、零件費用,然依其修理項目觀之,僅擎蓋拆裝、烤漆、定位及校正等屬工資,其餘多為零件更換,故本院審酌認應以80%為零件,其餘則為工資,洵屬合理。
是本件零件費用6萬元(75000×0.8 =60000),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5萬4000元(60000 ×9/10=54000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萬1000元(00000000000=21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2萬1000元,即屬合理。
五、非財產上損害1萬 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 5000元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斟酌原告係五專畢業、 100年所得收入48萬8150元,尚有2010年汽車一部及投資2440元,並無不動產;
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 5000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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