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小,33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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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趙英麗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慶輝 住同上
黃怡家 住同上
被 告 吳宜龍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振發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時,因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交汽車修理廠修復,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0,700元;

又系爭車輛係原告姪女黃怡家每日由草屯至臺中往返上班之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16天之交通費用計9,6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6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劃有紅線及距轉彎路口10公尺處,致被告轉彎後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側車身。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負責修復受損之汽車,並請草屯鎮順盈汽車公司派員至旭益汽車公司查看原告車輛損害情形,經估價需11,700元即可修復,惟原告仍執意將車輛交由旭益汽車公司修理,其修復費用高達60,700元,顯不合理,且被告車輛係2005年出產,車齡長達7 年,零件價格應予折舊。

另修車期間以3至5日即可修復,原告請求長達16日之交通費用,亦有浮報之嫌,且原告主張係其姪女黃怡家每日由草屯通勤至臺中之交通支出,卻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再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且距離轉彎路口僅10公尺處,始發生本件擦撞事故,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立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交由黃怡家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原告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原告所駕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6月3日,已逾5年,依原旭益汽車百貨服務公司維修工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7,9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3,790元(37900×1/10=3790),加計工資22,800元,合計26,590元。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姪女黃怡家每日由草屯至臺中往返上班之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16天之交通費用計9,600元,固據提出車資收據9紙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其姪女使用,而借用人黃怡家因系爭車輛送修,固無法使用車輛而另有支出,惟此係借用人使用利益之損失,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怡家之通勤損失,難認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辯稱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且距離轉彎路口僅10公尺處,始發生本件擦撞事故,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經查,原告車輛駕駛人黃怡家將原告車輛停放在距離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有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怡家將自小客車停於路口10公尺內及占用部分道路停車不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訴外人黃怡家停車不當亦有過失。

然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黃怡家駕駛,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黃怡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例如:藉他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自不應承擔訴外人黃怡家之過失。

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非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聲請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既在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仍可認為係為本件訴訟預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加計裁判費1,000元,合計4,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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