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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被 告 王文金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7樓之2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7時11分許前往南投市○○路00 0號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取車時,未注意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佩錞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小客車正在車位上開啟車門拿取物品,竟按下取車按鈕,致使原告承保車輛隨車位下降,撞擊車位邊緣而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李佩錞車輛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4,509元(零件43,778元、工資30,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2093- YD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11月1日,已9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3,778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
原告承保之汽車之折舊額為12,116元【43,778×369/1000×9/12=12,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之損害賠償額為31,662元,加計工資30,731元,共計62,3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600 元,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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