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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吳芳菁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3元,及其中新台幣42,940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嗣於101 年12月4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9元,及其中新台幣42,940 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減縮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業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公告在案。
被告前於96年7 月29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條款,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 計算違約金,如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54,239元,及其中42,940元案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9元,及其中新台幣42,940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並欠原告上開金錢未清償,但本金認為不到2 萬元,請求能減輕且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到庭自承上開信用卡係其所申請,且其後來均未清償上開簽帳款項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稽,被告既未清償簽帳款,則違約利息,依被告與原告使用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其所積欠金額自然因被告未為按期清償而增加,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54,239元,及其中新台幣42,940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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