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小,41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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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廖坤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有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 年2月16日與原告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經原告調整後,被告可使用之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約定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以每壹個月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除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6月4日後參與債務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

惟自97年4月起被告即毀諾未依約款,至今尚欠本金67,690 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伊現身體狀況不好,沒有辦法找到工作,並非不願意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明細表等影本資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現有無能力清償,僅係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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