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小,4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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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43號
原 告 張田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山庚
被 告 李秋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F9-6537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信義街顯示綠燈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BP8-662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對向駛來欲左轉信義街,被告本應注意原告欲在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膝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4元、機車修理費22,940元、看護費用90,000元、門診交通費用5,100元等損害,共計130,024元,原告僅就其中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方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已於肇事後先行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不應再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

另否認原告機車損害之估價金額及交通費用支出為真,而原告傷勢並無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無照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膝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98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合理及必要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方向時,燈號為顯示為綠燈可直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兩造碰撞後,原告機車刮地痕自路口中央處延伸至路口西北側班馬線上,長約10.7公尺,原告機車遭撞擊後滑行至路旁停放之車號2Q-0300自小客車後方始停止,而被告自小貨車則亦失控撞上前開自小客車車尾,造成原告機車遭兩台汽車夾壓以致車頭全然變形毀損等情,此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偵查卷宗內。

足見被告通過交岔路口前,車速非慢,兩造車輛方於撞擊後失控撞上路旁車輛,而肇事前被告駕車視距良好,於通過肇事路口之前,應可清楚發現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欲左轉之行車動態,被告理應減速慢行,確認原告機車未進入路口,方得通過,然被告竟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而被告見被告直行車駛來,亦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無照駕駛,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被告則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

是被告辯稱:其駕車並無過失等語,實非有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於99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並進行手術治療,於99年1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六日,加上後續門診治療費用,共計支出8,854元,另至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進行門診治療,共支出3,130元,共計11,984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收據11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2.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理生活達三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其夫張慶雄看護,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尚非可採。

再查,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在衛生署南投醫院住院治療時應有專人全日看護,右下肢三個月內不宜負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足見原告於受傷後三個月內確實因骨折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

然觀諸原告骨折傷勢,應僅半日看護即可,是原告主張以半日看護1,0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90日之看護費,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尚屬合理。

3.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機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經估價後,其修理費用為22,9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前開估價單不實等語,然觀諸原告機車遭兩部汽車夾壓,毀損程度甚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前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堪信屬實。

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本件原告機車修理費共為22,94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經查,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92年12月,此有本院職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之日距原出廠日期已逾三年。

則依前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機車修復費用為2,294元【22940-(22940×0.9)=2294】。

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亦無所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出院後,尚須至衛生署立南投醫院回診治療,共計支出5,10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七紙為證。

依原告多處骨折之傷勢,原告確有搭計程車資至醫院回診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中寮至南投來回計程車資收據金額為3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回理,然原告僅提出七紙收據,金額共計2,100元,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2,100元,洵屬合理,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106,378元(11984+2294+90000+2100=106378)。

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31,913元(106378×3/10=3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查,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6,9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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