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100,201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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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
  5. (三)被告竟於101年2月15日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及臺
  6.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系爭「不當得利法定之債」與「租
  7.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係依據鈞院98年度訴第33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
  10. (二)被告前經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價額為179,561元及自98
  11. (四)被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係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
  12.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被告持本院98年度訴第33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
  15. (二)原告繳付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5萬4766元,最高
  16. (三)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
  17.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18.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拍賣而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20. (三)本院98年訴字第33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屬相
  21.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7萬9561元,雖有扣除原
  22. (五)從而,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不當得利強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24. 六、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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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姚慧玲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 住台中市○○路000號3樓A
被 告 吳武雄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所坐落之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嗣被告於98年11月間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前揭土地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命原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136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84 元。

(二)原告僅就上揭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第2344號判決以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應推斷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之前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廢棄台中高分院判決發回更審。

被告於更審程序中,另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於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時,同時核定租金並命原告給付,案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廢棄原判決,將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命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外,並裁定駁回被告追加之備位聲明。

被告上訴及抗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第1346號駁回被告之訴,並命被告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惟抗告部分,最高法院另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判命原告㈠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因本件已不得上訴,原告依此所載內容,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利息(計至101 年1 月19日)並扣除原告支出之二、三審訴訟費用後,於101 年2 月1 日轉存21萬5396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資清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三)被告竟於101 年2 月15日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7萬9561元,雖有扣除原告所給付之21萬5396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訴訟費用15萬4766元,均置不理,又被告既已受有租金給付,實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間既經認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間內,就被告之土地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法院並已判決核定租金,命原告給付而原告亦依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給付完畢,被告無再持第一審關於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向原告為重複請求之餘地,二者一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一為租金,核皆原告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土地所應付之代價,性質實屬同一,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上開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無法併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僅係出自訴訟標的之不同之考量,故允許被告得追加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非謂系爭二執行名義得同時執行,否則其判決理由有何須贅言「源於上開同一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被告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之債與「租金」議定之債,既係同一金錢債權,詎被告竟仍執該二法律上相互排斥之執行名義,併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受理後,查封原告系爭房屋,即將定期拍賣。

被告此舉不啻係持已受清償之債權再為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系爭「不當得利法定之債」與「租金意定之債」並非出自同一金錢債權,惟學理通說咸認為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本訴,至於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當事人間權利關係之性質,進行強制執行之經過,以及其他具體之情形,綜合判斷之。

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鈞院98年度訴第33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受理在案。

因原告對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基於訴訟考量而故意放棄上訴,以致確定。

該判決之執行力未遭除去前,被告依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於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審理中,亦主張上開同一事由,要求扣減租金數額,惟仍不為法院所採信,足證其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前經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價額為179,561 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繳付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54,766 元,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477 號裁定被告應給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30,000元;

又依據鈞院10 1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裁判費總計184,766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方就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中之部分金額及154,766 元,對被告主張抵銷。

(四)被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係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則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再次請求原告給付租金」,被告執上開二件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提起本件,旗所能主張之事實僅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勝羹㈡字第18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12月20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為限,然原告所主張之誠信原則、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互相影響及遮蔽、一事不再理等事實,早見原告於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中主張,惟經該判決明白揭示「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自不得再事爭執乙事,似有誤會,先予敘明」,可見原告提起本件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持本院98年度訴第33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房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價額為17萬9561 元 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繳付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5萬4766元,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477 號裁定被告應給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3 萬元;

又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裁判費總計18萬476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中之部分金額即15萬4766 元,對被告主張抵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所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所命給付租金,是否同為源於上開同一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二)被告持本院98年度訴第33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亦得提起本訴,至於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當事人間權利關係之性質,進行強制執行之經過,以及其他具體之情形,綜合判斷之。

司法院民事廳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34 頁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拍賣而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坐落於該土地上,被告於98年11月間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前揭土地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命原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及應給付被告31,136元,及自98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84 元。

原告僅就上揭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344號判決以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應推斷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之前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廢棄台中高分院判決發回更審。

被告於更審程序中,另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於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時,同時核定租金並命原告給付,案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廢棄原判決,將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命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外,並裁定駁回被告追加之備位聲明。

被告上訴及抗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第1346號駁回被告之訴,並命被告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惟抗告部分,最高法院另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判命原告㈠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因本件已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就本院98年訴字第33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核係屬命原告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則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而稽之其占有使用之土地均為同一,且所命給付之期間均自98年11月20日起,雖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惟應係源於上開同一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三)本院98年訴字第33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則係判命原告給付租金,該二判決均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未經依法判決廢棄時,依法固均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然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租金,均係源於上開同一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已如前述,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依誠實信用原則,自應選擇其中對其較有利之一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被告持本院98年度訴第33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7萬9561元,雖有扣除原告所給付之21萬5396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訴訟費用15萬4766元,均置不理,又被告既已受有租金給付,實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基於判決之既判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並不互相有遮斷該判決之執行力及既判力,且如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179,561 元加計自98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01 年1 月13日止,應加計百分之五利息19,260元,則原告未清償之數額為198,821 元,顯然大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裁判費之184,766 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給付被告租金及利息215,396 元,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之支出184,766 元,有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而本件被告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分別請求31,126元及利息15,803元(參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強制執行卷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則分別請求166,232 元及利息174,002 元,依上開說明,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僅得選擇對其較有利之ㄧ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則就客觀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為屬較有利於被告之確定判決,依此計算,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總計為340,234 元(計算式:166232+174002=340234),而原告已給付被告215,396元,並對被告有184,766 元之債權,原告並於101 年1 月13日主張為抵銷154,766 元,原告共計清償370,162 元(計算式:215396+154766=370162),則被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其依誠實信用原則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及抵銷而消滅。

(五)從而,被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其依誠實信用原則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既因原告之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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