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105,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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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鍾衍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61元及其中131,620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貸款並簽定契約,被告於第1至12個月利率為6%,第13個月後依不同還款期限計算,被告還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年息14.4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至95年4月16日止,尚積欠146,161元,其中本金131,620元部分,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年利率調升為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7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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