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1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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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張壯吉
被 告 劉玉梅
莊裕恩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莊裕恩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梅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梅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國100年3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13,035元,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料,被告劉玉梅意圖脫產,竟於99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裕恩。

惟查,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未變動,有違一般買賣交易過程,足見被告二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莊裕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

本件被告間既無任何不動產買賣關係,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被告劉玉梅為逃避其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為之,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劉玉梅自得請求被告莊裕恩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身為被告劉玉梅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即代位被告劉玉梅請求確認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莊裕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再訴請被告莊裕恩塗銷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玉梅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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