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159,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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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瑞卿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被 告 王薰萍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雯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
陳佳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稱原告前為被告之妹夫,於9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週轉,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嗣原告與被告之妹離婚後,上開本票到期竟拒付票款,被告認原告欲將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將其最有價值之房地自由處分或增加負擔,為保全被告日後之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134,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乃依上開裁定意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乃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根本沒有任何借貸關係而駁回其訴,因被告未提起上訴,上開案件即告確定。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其借款,竟濫行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不動產受法院查封,而原告曾於99年11月1日向信義鄉農會申貸800,000元,上開借款需提供擔保,原告本可提出前揭不動產供擔保,然該不動產卻因受法院查封,致信義鄉農會認為原告債信有瑕疵因而拒絕借款予原告。

原告係經營茶葉製造買賣,資金本須活絡得以週轉營運,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今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卻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查封具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並波及原告之商業債信,致使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原告債信名譽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簽立被證五之借款收據云云,然該收據筆跡並非原告所寫,且未押署日期,該收據金額為651,700元,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票金額400,000元亦未相符,且該收據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何以被告未於100 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時提出,顯有疑義。

至原告於94年11月13日所出具予訴外人王隆一之借據,係王隆一夥同六、七名黑衣男子至原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00號住處,以原告前妻王淑芬向其借款為由,要求原告負責清償,為原告拒絕,惟王隆一等人口出惡言,脅迫原告在其事先準備好之借據上簽名、蓋指印,原告擔心生命及身體受到傷害,才在借據上簽名、蓋指印,王隆一復又將原告載往原告父親羅雲騰之住處,強迫原告父親在借據保證人欄處簽名。

被告始終無法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又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稱係受讓王隆一之債權,顯然前後矛盾,益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原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被告因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經營茶葉製造買賣,然原告因債務太多,遭其他債權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為躲避債務離家至綠島,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 月10日77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可證,通緝期間原告經常寫信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妹王淑芬,信中提及「想盡辦法盡量處理金錢」、「而大姊與淑芬大姊夫也都一直逼,而支票也是三兩天就到」,可知原告債信名譽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本為親家,被告與被告之胞兄王隆一得知原告有金錢困難,不忍原告因債務而連累其前妻即被告胞妹王淑芬等家人,遂由被告、王隆一及胞姐王春梅等人分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借貸予原告,本以為原告自綠島回來後應有機會清償欠款,豈料原告竟以各種理由拖延,並同時與王淑芬漸行疏遠,被告家族為免借款無法受償,經商量後由大哥王隆一作為代表,將原告、王隆一及王春梅之前所有之借款作一次結算,依王淑芬所提供之借貸與清償記錄,一併要求原告簽發94年11月13日之借據以茲證明,故系爭面額400,000 元之本票當時持票人雖為王隆一,但有部分金額確實為被告所借貸。

嗣因被告罹患重症,考量被告有金錢上之需要,家族遂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先透過法律程序請求,並交付其中一張本票影本,為免債權日後難以執行,被告即將系爭本票影本作為請求依據,並委由律師代為處理,豈知訴訟結果為不利之判決,但債權總金額2,150,000 元確為被告及王隆一、王春梅所借貸,王隆一因無法接受判決結果,始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36號清償債務訴訟,欲還原事實。

另被告經由家人協助,找出原告所出具向被告借款651,700元之收據1張,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未能順利向銀行借款,尚難認有損名譽。

被告於假扣押程序及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本票3 紙,原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假扣押程序未經原法院或上級法院以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係任意聲請假扣押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原法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自難僅因該實體上之權利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認被告欠缺其所主張之權利,即謂被告於初始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況法院僅認定「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其原因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限,無從以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事實,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並未認定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出於侵權行為。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原告前為被告之妹夫,於9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被告之妹離婚後,原告竟拒付票款,並稱欲將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2 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134,000 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遂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1,350,000元(含假扣押之400,000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2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0年度訴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卻濫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致使原告債信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

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等語。

經查,被告於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1,35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嗣本票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借款1,350,000 元;

嗣訴狀送達原告後,被告復追加羅雲騰為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13日向被告胞兄王隆一借款2,150,000元,由羅雲騰擔任保證人,王隆一業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其中1,350,000元部分讓與被告,被告已於100年6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裁定駁回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而就原訴部分,認被告主張兩造間合意借貸1,350,000 元之事實,雖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3 紙為據,惟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不以消費借貸關係為限,無從以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1,350,00 0元之合意,另由證人王隆一之證詞、原告所提87年5月25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被告向王隆一借款2,150,000元之借據、王隆一於95年6月4日所出具記載歸還100,000 元之紙張、王淑芬92年11月至94年12月之帳目表、被告致王淑芬之信件等,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借貸1,350,000元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駁回被告之起訴,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又消費借貸則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是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發票人如否認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執票人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執票人因未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者,亦不能以此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確屬虛構。

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之訴,固經前案判決以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不以消費借貸關係為限,尚無從以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駁回被告之請求,然衡諸一般民間借款實務,當事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基於借款所簽發,然其主張之事實亦非全然無稽,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因未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即謂其明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濫行聲請假扣押。

(四)又被告於前案另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13日向王隆一借款2,150,000元,王隆一業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其中1,350,000元部分讓與被告,被告已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改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提出原告於94年11月13日所出具向王隆一借款2,150,000元之借據1紙為證。

而王隆一於被告受敗訴判決後,復另以原告陸續向其借款2,150,000元,並於94年11月13日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本票清償借款,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1,350,000元未清償,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350,000 元,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就其前後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一致,其就此辯稱係因兩造為親家,被告與王隆一得知原告有金錢困難,遂由被告、王隆一及胞姐王春梅等人分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借貸予原告,嗣由王隆一將原告、王隆一及王春梅之前所有之借款結算後,要求原告簽發94年11月13日之借據,其中有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借貸,王隆一乃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先透過法律程序請求等語。

而依王隆一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號審理時證稱:原告陸續向伊借款,總共2,150,000 元,並簽立借據,伊向原告討債,原告不給,被告說有辦法依訴訟的方式取得,伊就將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38、39頁);

原告就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其受讓王隆一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一節亦非虛捏,則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原告竟拒付票款,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主觀上或係基於其已受讓王隆一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即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為保全其將來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乃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其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亦非無勝訴之望,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或王隆一間確無系爭借據及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明知對其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而濫行聲請假扣押,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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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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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13日  │ 400,000元  │96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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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1月13日  │ 400,000元  │96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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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1月13日  │ 550,000元  │97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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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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