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162,2012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清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2,045,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0,2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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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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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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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0月24日  │  100,000元 │95年11月7日   │CH009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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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0月24日  │  470,000元 │95年11月7日   │CH009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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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0月26日  │  300,000元 │95年11月9日   │CH009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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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0月31日  │  125,000元 │95年11月14日  │CH009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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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1月1日   │  300,000元 │95年11月15日  │CH009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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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1月2日   │  450,000元 │95年11月16日  │CH009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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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1月3日   │  300,000元 │95年11月17日  │CH009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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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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