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清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2,045,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0,2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1 │95年10月24日 │ 100,000元 │95年11月7日 │CH009750 │
├───┼───────┼──────┼───────┼─────┤
│2 │95年10月24日 │ 470,000元 │95年11月7日 │CH009863 │
├───┼───────┼──────┼───────┼─────┤
│3 │95年10月26日 │ 300,000元 │95年11月9日 │CH009743 │
├───┼───────┼──────┼───────┼─────┤
│4 │95年10月31日 │ 125,000元 │95年11月14日 │CH009740 │
├───┼───────┼──────┼───────┼─────┤
│5 │95年11月1日 │ 300,000元 │95年11月15日 │CH009739 │
├───┼───────┼──────┼───────┼─────┤
│6 │95年11月2日 │ 450,000元 │95年11月16日 │CH009738 │
├───┼───────┼──────┼───────┼─────┤
│7 │95年11月3日 │ 300,000元 │95年11月17日 │CH00973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