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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丁駿華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56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 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 月18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戶,並約定分60期繳納,利率按年息11.99% 計算,立約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128,162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後,即與原告公司承辦專員劉先生、海先生聯繫,原告公司同意讓被告分39期,即自95年10月起至99年元月,按月清償10,000元,則全部之債務視為清償,被告即依兩造約定自95年10月起按月匯款10,000元,共計給付386,558 元,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756 元,係本金或利息,均未說明,且法商佳信銀行僅將被告未清償之餘額386,558 元讓與原告,故原告無權依被告與法商佳信銀行約定之年利率11.99% 計算利息,又原告請求者如為利息,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93年3 月18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後,將貸款金額撥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86,558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本金128,162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同意讓其分39期,按月清償10,000元,全部之債務即視為清償,其已依兩造約定自95年10月起至99年元月,按月匯款10,000元,共計給付386,558 元,故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記載,原告催收人員與被告於95年4 月24日14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要求比照銀行80期0 利率,告知無此案例,如一次可減免…」、同日16時28分許之通話內容:「…雙方爭論一番,給其2 個還款方式,30一次,債人提出要求分期,每期繳6000利率7%共繳90期=54萬,債人最後選擇分期,堅持不一次清償」、95年9 月21日13時43分許之通話內容:「債言真的沒辦法一次結清,談好先暫時性的分期」、95年11月7 日16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我方詢問是否確認取消一次優惠,債言無法一次,用一萬塊分期,總數分43期,共43萬結清,我方告知正常繳款」,是由原告上開催收記錄,可知被告要求分期清償並減免利率,原告僅同意如被告一次清償方可減免,經雙方多次溝通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由其分39期,按月清償10,000元,則全部債務即視為清償之協議云云,即非可採。
又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就附表所載債權(債權金額386,588 元,係依基準日債權讓與人帳列未清償餘額為準,但不包括債務人遲延給付依約應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包括該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基準日起,全部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載明債權本金386,558 元連同利息、違約金等均移轉於受讓人,被告辯稱法商佳信銀行僅將被告未清償之餘額386,558 元讓與原告,而未及於利息云云,亦非有理。
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示,其係將被告繳交之款項,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則被告於98年12月7日最後一次繳納2,169元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尚有本金128,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亦未逾5年之時效。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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