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275,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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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莊惠寧即萬丹山公墓
被 告 徐玉橦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號南投縣名間鄉○○○○○○○○區○○號之墓地(埋葬其先人徐木添,墓地使用面積二十五坪)遷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柒佰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間向原告租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公墓25坪之墓地(使用證書南名萬字第66之9 ,福區第8 號),並須定期繳納墓地維護管理費用,且不得擅自改造原墳墓,租用期限依南投縣政府核准之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

詎被告租用墓地迄今尚欠原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其計算方式為:25年×25坪×400 元=25萬元,另加滯納金2000元,共計25萬2000元。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又被告已逾越南投縣政府核准原告之私立示範公墓管理規則第5條最長使用為10年之限制,爰依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租用自南投縣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處之墓地遷葬。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墓地係伊向訴外人魏錫墩所購買使用,伊已付清所有之費用,在九二一地震後,因墓地毀壞,伊有透過管理人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伊才自行修繕墓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墓地係被告於民國75年向訴外人魏錫墩繳付50萬元之使用及管理費,而埋葬其先人徐木添,墓地使用面積25坪,位於萬丹山公墓福區第8號。

(二)依萬丹山公墓於71年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准予設置之設計說明書第6條明定: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期間最長為十年)。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及使用規則、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及使用規則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萬丹山示範公墓之歷年登記資料(含負責人變更、申請設置書、台灣省政府准予設置函、設計說明書、地籍圖等)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已繳付魏錫墩50萬元,全部費用已繳清,無須再繳任何費用等語,原告示範公墓使用證書1 紙為證,然查:依訴外人即萬丹山示範公墓最初之設置人魏錫墩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准予設置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之設計說明書第6條已明載: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期間最長為十年),並經台灣省政府准予設置,有該設計說明書及台灣省政府准予設置之函件在卷可按,且觀之被告所提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證書,其上並無永久使用之約定,至多僅係其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50萬元之證明而已,況萬丹山示範公墓既已規定使用至洗骨期間最長為10年,則客觀上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可為永久使用之理,被告主張有約定為永久使用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上開墓地自75年起即未繳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已全部繳清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設置人魏錫墩所出具之使用證明書,被告使用墓地面積為25坪,並已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而依魏錫墩申請設置時之設計說明書第七項收費標準表每單位墓基4 坪,使用費為25,000元,管理費為3,000 元,則被告使用25坪,依此計算,則被告所繳交之50萬元,應係包含10年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及管理費,而原告係承受魏錫墩所設置之萬丹山示範公墓,則就魏錫墩已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本件被告於75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魏錫墩申請使用系爭墓地,依上開說明,其使用期限為10年,則至85年9 月15日起,被告即應將系爭墓地遷移,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墓地遷移,且於九二一地震後,將其修繕,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且對萬丹山公墓每年每坪400 元之管理費並不爭執(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及使用規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坪每年400 元之管理費,尚屬可採。

被告自85年9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01 年5 月18日止,共計使用15年8 月又4 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777 元〈400元×25坪×(15+8/12+4/365 )=156,7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系爭墓地之最長期限為10年,被告並未向原告辦理繼續使用原墓地,且迄今仍未將墓地遷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及使用規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號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公墓,埋葬其先人徐木添,墓地使用面積25坪,位於萬丹山公墓福區第8 號之墓地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號南投縣名間鄉○○○○○○○○區○○號之墓地(埋葬其先人徐木添,墓地使用面積25坪)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則應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2760元,確定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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