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地號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就同地段93-1地號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振權與反訴原告感情不甚和睦
-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
-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
-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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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振權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皇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聯春即林振煌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峯瑋 住台中市龍井區新庄里遊園南路270巷1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茂晨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劉杏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明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號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振權、林聯春與被告陳茂晨、陳劉杏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地號、面積為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分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振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聯春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劉杏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晨所有。
原告林聯春、張峯瑋與被告陳茂晨、陳劉杏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地號、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分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聯春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峯瑋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劉杏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晨所有。
原告林振權、林聯春、被告陳劉杏應分別給付被告陳茂晨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壹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參萬零捌佰貳拾參元;
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峯瑋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林振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聯春101 年6 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地號及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668 平方公尺及16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增加者願意分得較少者。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就同地段9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3 棟、共有人陳茂晨、陳劉杏居住使用、部分為工具儲藏之倉庫,餘為菜園及空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本件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則不同意分割,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公平妥適。
是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則如附圖所示(附圖林振煌部分已死亡,應更正為承受訴訟人林聯春)。
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經送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陳茂晨、原告張峯瑋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諭知原告林振權、林聯春、被告陳劉杏應分別給付被告陳茂晨42,553元、19,755元、30,823元,及原告林振權、林聯春、被告陳劉杏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峯瑋18,821元、8,737 元、13,634元。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振權與反訴原告感情不甚和睦,夥同另二位反訴被告就兩造共有土地中之93、94地號建地請求判決分割,以達逼迫反訴原告無法居住之目的,故意不將相鄰9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違反公平正義。
系爭上開三筆土地,早年均為林川水、林王、林杰、林元美4 人共有,分別管理耕作,民國23年共有人林冬(繼承林元美之應有部分)就其執管93地號南端部分即94地號全部房屋,當時為政府課稅逕為將建築之土地分割為93及93-1地號,同時93、94地號變更地目為「建」,35年林冬將其持有93、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地上房屋全部賣予反訴原告之父陳懷其、叔陳淮俊,並由反訴原告居住迄今。
兒93-1係由反訴被告等之祖父輩兄弟分管,目前仍由反訴被告等繼續耕作管理,據此本件之分割方案應依上揭各共有人執管位置如聲明之分割方法分配,始為正途並減少紛爭。
反訴被告張峯瑋於本件系爭94土地有共有權利,但無實際執管之位置,且所持面積僅40平方公尺,若予分配時無經濟效益,應不予分配,依法以金錢補償,又反訴被告林振權分配後價值增加應負支付該補償之責任。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地號、94及93-1地號土地,准依兩造現狀兩造執管位置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坐落竹山鎮○○段○○○段00地號面積668 平方公尺及94地號面積160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反訴原告陳茂晨取得四分之ㄧ,陳劉杏取得四分之三,同地段93-1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地分配予反訴被告林聯春取得二分之ㄧ,林振權二分之ㄧ。
反訴被告張峯瑋未受分配應由反訴被告林振權以金錢補償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得提起反訴,但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否則反訴不合法。
本件93、94及93-1地號土地及當事人均非相同,反訴不合法。
反訴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乃是最基本之要求。
至於93-1地號與本案無關,且張峯瑋並非93-1地號之共有人,共有人並非相同,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2、反訴原告主張上開93、94地號土地,應與相鄰之93-1地號合併分割等語,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陳茂晨、林振權、陳劉杏、林聯春,應有部分分別為8 分之1 、4 分之1 、8 分之3 、4 分之1 ,94地號共有人為陳茂晨、陳劉杏、張峯瑋、林聯春,應有部分分別為8 分之1 、8 分之3 、4 分之1 、4 分之1 ,93-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茂晨、林振權、陳劉杏、林聯春,應有部分分別為8 分之1 、4 分之1 、8 分之3、4 分之1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其共有人並非相同之數不動產,且雖93、94及93-1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惟反訴被告均不同意合併分割,反訴原告雖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然並未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是反訴原告請求就93 -1 地號與93、94地號合併分割,核與上開合併分割之規定不符,其請求合併分割,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93地號訴訟費用之負擔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陳茂晨 │8 分之1 │
├───────┼────────┤
│ 林振權 │4分之1 │
├───────┼────────┤
│ 陳劉杏 │8分之3 │
├───────┼────────┤
│ 林聯春 │4分之1 │
└───────┴────────┘
附表二:94地號訴訟費用之負擔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陳茂晨 │8分之1 │
├───────┼────────┤
│ 陳劉杏 │8分之3 │
├───────┼────────┤
│ 張峯瑋 │4分之1 │
├───────┼────────┤
│ 林聯春 │4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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