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30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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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楊義光
被 告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向訴外人黃正明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於87年4月17日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黃正明。

被告於89年元月初再請原告幫忙周轉,原告乃向黃正明借款200,000 元後轉借予被告,被告即交付其妻陳高玉枝所簽發票號SA0000000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發票日89年2月27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屆期被告無力還款,要求原告勿提示上開支票,然因該款項係原告向黃正明商借,原告只好先返還200,000 元予黃正明,被告表示待茶葉收成時即返還欠款,卻不斷食言。

被告自90年11月17日起即未給付上開1,000,000 元之借款利息,原告乃替被告代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每月18,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4,000元,其餘係原告之報酬)共六個月之利息合計108,000 元。

另被告及其子陳建呈復於91年間開立面額200,000元、發票日90年12月27日、到期日91年1月27日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然屆期並未清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清償。

嗣被告交付其子陳建呈所簽發面額合計35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200,000元係清償被告積欠黃正明之1,000,000元債務,原告僅受償150,000 元。

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358,000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茶葉款約50,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8,000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支票借款債務200,000 元所簽發云云,然被告父子係有社會經驗之人,系爭本票若欲作為支票之擔保,自應要求原告返還支票或請求原告出具切結書才是,然被告並未如此要求,可見上開本票並非支票之擔保。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借貸仲介之人,被告於86、87年間因經濟困難須款1,200,000 元調度,遂透過原告之協助,向訴外人黃正明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24,000 元,由原告前來收取,被告並於87年4 月17日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黃正明。

被告又於數月後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4,800元,被告並交付訴外人陳高玉枝所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

惟於89年2 月27日支票到期,被告調度仍有困難,遂請求原告展延清償期限,暫勿向銀行為付款提示,並另開立系爭2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支票借款債務之擔保。

截至91年底,皆由原告每月前來收取利息28,800元(24000+4800=28800),被告皆以現金或開立被告之妻陳高玉枝名義之支票給付利息。

嗣被告交付被告之子陳建呈所簽發面額合計3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200,000元係清償黃正明之1,000,000元債務,另150,000元則係清償原告之200,000 元債務,尚欠原告50,000元,已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茶葉款扣抵完畢,另應給付黃正明之利息亦由茶葉款扣抵,但不清楚原告有無代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87年間透過原告之介紹,向訴外人黃正明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24,000 元,並由被告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黃正明;

被告又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4,800元,被告並交付其妻陳高玉枝所簽發票號SA0000000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發票日89年2月27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

又原告於91年間持被告及其子陳建呈所共同簽發面額200,000元、發票日90年12月27日、到期日91年1月27日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嗣被告交付其子陳建呈所簽發面額合計35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200,000元係清償黃正明之1,000,000元債務,另150,000元係清償原告之200,000元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面額各20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89年、91年間分別以前揭面額各200,000元之支票、本票,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共計400,000元,被告僅清償200,000元(其中50,000元以原告應付之茶葉款扣抵),尚欠200,000 元。

被告則辯稱其於89年間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本票僅係供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

是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於91年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由被告與其子陳建呈共同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為證,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一途,因新債清償而簽發本票之情形尤為常見,被告辯稱因系爭支票屆期,其無力還款,遂另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情,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是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91年間之借款200,000元,難認有據。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自90年11月17日起至91年4 月17日止,每月應給付訴外人楊正明之利息18,000元共6個月合計108,000元,被告則辯稱其應給付楊正明之利息已交原告收取或以茶葉抵扣,並未請原告代墊等語。

查依證人楊正明證稱:被告向伊借款1,000,000 元,每月利息約定18,000元,利息伊收到91年1 月17日,後來就沒有再付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幫被告代墊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書立之利息明細1 紙存卷。

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利息明細記載,原告於90年11月17日、12月17日、91年1月17日各交付利息18,000元、18,000元、15,000 元予黃正明,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現金或茶葉抵繳利息,並提出原告向其購買茶葉之明細1 紙為證,然觀之該明細僅記載原告於91年11月26日至92年間購買茶葉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證明有以之抵繳90年11月至91年1 月利息之事實,且其金額合計僅三萬餘元,該款項有無包含在前揭抵銷原告債務之50,000元中,亦非無疑,尚不足作為有以茶葉抵繳利息之證據,另被告主張以現金給付利息部分,亦未有任何證明。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開利息係其代被告墊付,即非無稽,應屬可信。

至原告主張其餘代墊款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採。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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