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319,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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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訴訟代理人 詹文誌
詹文政
被 告 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戴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添福
張銘羽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簽訂「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勞務採購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依決標每人單價(新臺幣)3,634 元,決算人數為實際參加學生人數扣除每班一人清寒學生全額優待及參加學校老師行政相關人員全額優待,活動日期為100年11月9日至11日。

原告依約辦完活動,被告逕自契約總價金罰款10%即183,080 元,迄今未給付原告。

另老師參加人數共24人,共支出活動費用87,216 元(3,634元×24 人=87,216元)及老師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元,然被告本應自行安排及負擔費用,尤以老師代課費用應係老師本身學務工作,與原告所辦理旅遊承攬業務無關,非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且被告於出團前未告知原告有該筆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 元之支出,迄至原告檢附請款憑證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於驗收會議中提及該筆費用,原告並無義務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87,216元、4,680元。

(二)被告雖表示「本次活動品質經評定平均分數為49分」,依招標規範十三、注意事項㈤「履約期間,若活動品質經評定未滿六十分(審核表另訂)需為罰款時,罰款金額為總價款之10%」之約定,罰款總價款10%即183,080 元。

惟原告所辦前開活動並無減損學生權益及旅遊品質,業經原告兩次函覆被告說明,被告為達契約罰款目的,主觀以非旅遊勞務主要履約項目暨未盡誠實信用原則評定原告未達履約品質內容,計有:「1.用餐停車位置太遠、2.用餐等待太久、3.逃生演練不確實、4.行程延誤太久,太晚進飯店、5.各車領隊有些並未配合活動手冊作景點介紹、6.夜間未確實查房、7.總領隊及各車領隊對於行程未能充分了解與掌握、8.海生館領隊沒有帶領學生參觀、9.墾森闖關遊戲未結合當地生態與內容脫節、10.工作人員素質差,導覽幾乎落空、11.未依契約做全程錄影,且無提供活動之DVD讓班級留存、12.未依契約備妥一台行政專車隨隊作緊急狀況處理或學生醫療的接應。」

等實為主觀認定,並無旅遊品質不良或減損旅客旅遊權益,多為被告參加旅遊老師與行政人員未盡督導學生旅遊活動進行,尤以活動日期逢雨天,氣候不佳,實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所用服務人員係安排交通部觀光局檢核國家考試合格暨受訓100 小時「華語導遊」,其為國內擁有資格帶領大陸人士來台旅遊導覽導遊,竟為被告評為零分或1 分,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實無履約瑕疵或違約事由。

(三)本件被告未於契約本文內詳載導師與學校行政人員免收費用,而另於招標規範第10條約定:「(二)、每班隨隊導師、承辦行政隨隊人員之各項住宿費及膳雜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然本件旅遊為校外教學,原告與被告每班隨隊導師、承辦行政隨隊人員非親非故,原告支付渠等之團費實係渠等因較原告安排隨團人員熟知參加學生之習性,更勝任照顧與教育、監督參加學生職責,而異於一般參加旅遊消費者之立場,亦即等同於原告聘任渠等人員為隨團照顧學生之工作,並支應渠等於本件旅遊中各項住宿費及膳雜費用,據此,渠等人員若未盡協同原告管理學生活動或對導覽解說、行動前後點名、人員動向掌握、活動學習手冊的內容審核與建議有所疏漏,亦等同渠等對該評價之內容作為疏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參加老師、行政人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即不得免付該24名人員之參加費用。

而依被告所提對活動管制方面之評語,其中「夜間學生就寢時間管制、行動前後點名及人員動向等」項次,顯見被告每班隨隊老師、承辦行政隨隊人員未依約付出勞務,且原告在本件勞務採購學校驗收中被罰扣契約價金10%,是被告每班隨隊導師、承辦行政隨隊人員共24人,三日參加費用共87,216元,因原告已先繳付渠等團費,致渠等因減免團費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筆不當得利。

另本件旅遊勞務「校外教學」係被告既定之學校行事曆之行程,絕非突然安插之活動,被告本得妥為安排學校教學行程,無須另覓代課老師而額外支出代課費用。

老師參加路勘或校外教學課程,其因課務之公務出差,本可依差旅費項下支應,不應由原告另支付被告老師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 元。

原告為取得本件契約價金,先支付被告前開代課鐘點費4,680元,詎被告竟於價金中逕扣除183,080元,惟原告實無義務支付4,680 元,對此被告受有免支付代課鐘點費之利益,自應將此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四)參照被告所提出100 學年度畢業旅行活動承辦廠商活動品質審核表各項次之檢核項目內容,原告均有達到招標規範要求辦理事項,其中「膳食飲水方面」,原告安排之餐廳菜單符合契約約定內容,7菜1湯,10人1 桌,午、晚餐有提供水果,出菜菜單與企劃書提供菜單相符,未有任何該當招標規範中違約罰則之情形,至於餐廳之等候問題,係原告配合被告變更活動日期,惟餐廳已承訂別團用餐所致,又原告辦理被告本案活動後,被告第二年同類型活動由別家旅行社辦理,餐廳亦使用同一家,亦使用同價位菜單,卻未稱菜難吃,顯見係被告主觀認定問題,而非客觀發生原告違約情節至明;

「古蹟解說方面」,原告所派服務人員均有華語導遊執照之專業導遊,均有導覽解說,且在原告其他團之表現,均受旅客肯定,實非以「年紀」當作評分標準;

「車輛安全方面」,每部車都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規格,均為新車,駕駛員與車輛均無構成任何招標規範十二之違約罰則;

「活動管制方面」,參加老師實應與原告所派隨團服務人員共同為之,原告所派人員非軍訓教官而能控制學生行動與作為;

住宿飯店亦為被告指定飯店統一健康世界,房型規格與招標規範相符,未加床、拆床,客觀上與被告指定相同,然上開各項評分項目多為不及格;

又「整體服務品質」,招標文件所載要求文義「如承辦廠商對臨時交辦事項達成率、活動學習手冊的內容設計及編排、工作人員素質」等,均與證人王從武、張景寧所述對原告之不滿評價內容不符,且對原告履約完成之客觀情形未置一詞。

另晚會活動內容,原告於辦理前,已依招標規範規定,攜晚會活動企劃至被告學校對導師說明,當日晚上天候不佳,不能起營火,致未能營造熱烈氣氛,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原告故不履約或違約,主持人係具有中華民國童軍總會四個木章資格者,本件原告就營火晚會安排專業人士主持,並非流行晚會嬉鬧節目,已盡履約義務,實不能以主觀喜好評斷原告違約應為罰款。

原告就承辦廠商活動品質審核表中五大項評分項目,至少三大項係被告各參加老師評分標準與內容不一,比例超過60%,即使其他二項目原告獲得滿分評分,亦無達成及格分數之可能。

原告於本件活動有提供飲用水,另核能發電廠之介紹與3D生態劇場均屬應事先聲請始能入內參觀之地點,均由場內專人導覽,海生館與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面積廣大,原告所派隨團人員已按行程全程服務,僅晚會逢下雨,因場地限制,需經被告同意始能更改晚會內容;

另原告確有派公務車當本活動之隨隊小車,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20日庭訊時自承於活動中有看到詹文政經理等語;

而消防逃生演練之錄影工作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僅DVD 因機器操作失敗未提供被告,尚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節。

被告所提之活動品質審核表,評核內容主觀空泛,分數盡為不及格,顯屬不合理之考評分數至明,實被告為達契約罰款目的,而主觀以非旅遊勞務之主要履約項目暨未盡誠實信用原則評定原告未達履約品質內容,其充其量只能供辦理廠商改進參考用,不得作為評斷扣款之依據,且有球員兼裁判之虞,其取樣不公平,亦難符客觀評斷標準。

復稽之被告所提退費之學生名冊及入帳日期,竟在本件履約活動辦理之前,顯見被告係預扣留10%契約價金,再事後找理由扣款,其對原告批評之活動品質審核表顯係事後另撰,並非真實可採。

(五)縱認原告有構成瑕疵或與契約不符之處,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誠實信用原則及商場交易慣例,被告應先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若仍未改善,始得主張未符項目,且仍應於兩造契約文義內容為之,不得以其狹義主觀解釋為與對價不符之旅遊勞務提供,逕以原告違約而扣款總價金10%。

尤其在驗收會議當場被告僅提示數張審核表,驗收會議現場主席亦已裁示不罰款,並無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違約品質不良瑕疵致需扣款183,080 元,嗣後被告竟逕自契約價金違法剋扣總價金10% 拒絕給付原告,實已違反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

又各項目倘被告認定有瑕疵,亦應比照「投標單價分析表」表列金額扣罰最多20%,始符採購法制。

(六)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為辦理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活動,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簽訂「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契約書」,惟因原告提供之旅遊品質有諸多瑕疵,被告乃依兩造所訂契約書之約定予以罰款:⑴按「履約期間,若活動品質經評定未滿六十分(審核表另訂)需為罰款時,罰款金額為總價款之10%,但違約罰則之罰款可列入本罰款之計算金額,若違約罰金之罰款總金額超過總價款之10%時,得標廠商仍應依違約罰則之罰款總金額繳納罰款,惟上述會議廠商可參加並聽取說明,廠商未派員參加,視同放棄答辯說明」、「本規範為契約之一部分」南投縣立南投國中100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招標規範第13點第5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召開校內檢討會,由陪同參與校外教學之班級導師依據品質審核表之內容就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活動評分,結果各班導師均認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活動品質低落,而於審核表皆評定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活動品質未滿六十分,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以總價款之10%為原告之罰款金額。

原告於投標本件契約前早已知悉上開審核表係由被告所評定,原告既同意該項條款而投標,怎可臨訟又稱該項審查表僅具參考改進之用,如此豈非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形同具文,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提供旅遊服務,依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然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活動,諸如「於活動期間未全程錄影以致無法提供25份DVD光碟、辦理消防及逃生演練乙事無錄影存證、活動期間未備行政專車1部及駕駛員1名隨隊活動以提供各項臨時狀況之支援協助、停車位置不當造成大批學生行走在馬路上致安全堪虞、等待用餐時間多有40到60分鐘之延誤、行程延誤以致無法使用飯店設施而減損住宿品質、墾丁森林遊樂區、海生館等主題學習活動及晚會活動品質不佳,使本次校外教學活動目的大打折扣、輔導員未配合活動手冊作景點介紹,也未引導學生完成學習單、夜間無專人巡邏及管制秩序,任由學生在旅館走道嬉鬧、工作人員年紀偏長難以獲得國中學生共鳴,活動情緒大為影響」等缺失,各該缺失均非空泛以品質不良之理由草草帶過,反係客觀將被告所遭遇之實際缺失一一還原,顯然非僅以被告主觀所認定,而應認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確實不具備通常之價值,該項審核表係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所出具,被告以此依約對原告罰款當屬有據。

況關於校外教學之活動內容亦為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依約應提供:「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暸解地理景觀、風貌、百戰百勝(分組趣味競賽)」、「海生館:暸解水族生態」、「康樂晚會:晚會活動帶動」等內容,但原告關於上開內容均未切實履行,其缺失有「闖關遊戲未能集合墾丁森林遊樂區的生態,三關皆以猜拳或抽籤比大小方式進行」、「參觀海洋生物博物館時領隊沒有帶領學生參觀,學生參觀完後集合領隊甚至不知車停何處」、「晚會未用心籌畫,僅草草了事,沒有雨天備案」等,是原告縱有給付之形式,卻無實質之內容,顯然原告亦無達到約定之品質,被告依約對原告扣款更無不妥。

又本件原告雖自承所提供之服務人員均係有資格帶領大陸人士來臺旅遊導覽之華語導遊,惟本件招標之旅遊活動係國民中學之校外教學活動,並非大陸人士來臺之旅遊團,兩者間性質有極大差異,顯然無法逕以有華語導遊執照而認定足以提供國民中學學生具備通常價值之服務。

⑵本件被告上網所招標契約之履約期限係100年9月14、15、16日或100年9月28、29、30日或100年10月26、27、28日,兩造間亦係以上開日期簽訂契約書。

從而,被告早已擇定三組辦理活動之日期供招標廠商選擇,豈有招標後又藉口與原告協商,使原告遷就被告設定之時段之可能,原告所稱因被告與原告協商調改日程,額外接訂致餐廳須等候前客戶用餐後離去始得入場,且適逢活動日期天候不佳,戶外活動效果不佳云云,顯係為脫免責任而與常理不符。

實際上,原告在無上開日期之住宿、車輛之規劃下,竟仍先行搶標後才藉口要求被告更換日期,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原告竟臨訟誆稱本件旅遊品質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係因被告更換日期所導致云云,毫無誠信可言。

原告既稱其有辦理旅遊活動之品質,豈會將旅遊品質不佳之情況歸諸於氣候之影響,況本件除氣候之因素外,絕大部分均係原告服務人員未提供合格之服務所致,且若依被告原先預定之履約期限出發,根本不會受到雨勢之影響,原告違背契約在先,復以雨天卸責在後,原告所稱實難令人信服。

⑶本件於旅遊過程中確有發生上述諸多瑕疵,被告亦已即時要求原告改善,無奈原告均置之不理,包括「在劍湖山停車場沒有確實做逃生演練,經反應後,總領隊告知因下雨及大部分學生都有校外教學經驗,應該都有做過,所以沒什麼關係」、「各車領隊未能與學生同住一飯店,無法管理學生,經反應一樣沒有改善,第二天仍然未能與學生同住一飯店」、「於墾丁森林遊樂區,領隊未能善盡帶領學生及解說之義務,經反應仍然無法改善」、「用餐時間屢次往後拖延,經反應後仍未改善」等,原告稱被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改善,尚與事實有間。

退萬步言,本件被告係按兩造間所訂契約處罰原告總價金10%之罰款,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間既未約定需先要求改善後始得扣款,則原告既願接受被告所出具活動品質審查表之拘束,當不得事後再以其他理由推拖,故被告所為之扣款應有理由。

⑷原告所稱入帳日係指學生繳交本次旅遊費用之時間,並非實際退款予學生之時間,否則豈有每位學生退費時間不一致之情形。

又原告辯稱縱需扣款亦不得就總價計算云云,因與兩造間之契約不符,且違反旅遊契約之整體性,應不可採。

(二)按「每班隨隊導師、承辦行政隨隊人員之各項住宿費及膳雜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會勘活動場地期間之各項費用含期間教師排代課之課程鐘點費及交通膳食費由得標廠商支應,並於契約價款中扣除」,南投縣立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招標規範第10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明知上開二點為招標規範所明訂,仍執意投標並簽訂契約,自應受兩造間契約之拘束。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免除及扣除老師之活動費及探勘費用,則原告事實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給付,被告本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況本件被告無庸給付老師參加旅遊之費用及老師探勘代課鐘點之費用係基於兩造間有效之契約約定,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有間,原告就此似有誤會。

末查本件契約並無約定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老師為原告所聘僱為隨團照護學生工作,且隨班導師及行政人員係由被告所聘用,對被告亦負有善盡督促原告確實履約、提升校外教學品質及維護學生應有權益之職務,顯然不可能再由原告所聘用,否則豈不發生由原告所聘用之人員來評定原告所提供旅遊品質之矛盾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辦理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活動,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簽訂「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契約書」,約定每位參加學生單價為3,634 元,決算人數為實際參加學生人數扣除每班一人清寒學生全額優待、隨隊老師及行政人員全額優待,活動日期為100年11月9 日至11日,原告已完成活動,隨隊老師及行政人員人數共計24人,活動費用合計87,216元(3,634元×24人=87,216元),原告並另支付老師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元予被告,被告由契約總價金罰款10%即183,080元,並於101年3月3 日退費予參加活動之學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契約書、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採購標單、南投縣立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招標規範、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100年12月6日投中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3日投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會議記錄、南投國中100.10.28 代課鐘點費請領清冊等件影本,被告提出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縣立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三年級戶外教學退費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無義務負擔老師活動費用87,216元及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 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被告由契約總價金罰款10%即183,080元,亦無理由,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80元;

被告則以原告所承辦之校外教學活動有諸多缺失,其依約由總價金扣款10%,並無不合,又原告依約負擔老師活動費用87,216元及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 元,被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老師活動費用87,216元及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 元?被告由契約總價金罰款10%即183,080 元,是否有據?

(二)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查依南投縣立南投國中100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招標規範十、費用部分㈡、㈢規定:「每班隨隊導師、承辦行政隨隊人員之各項住宿費及膳雜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會勘活動場地期間之各項費用含期間教師排代課之課程鐘點費及交通膳食費由得標廠商支應,並於契約價款中扣除」;

又依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活動之權利義務,依招標規範及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原告明知上述內容為招標規範所明訂,仍參與投標並簽訂契約,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而隨隊導師及承辦行政人員之旅遊費用、老師探勘代課鐘點費依約既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縱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乃本於契約之約定,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又原告主張其支付老師團費係因渠等較熟知參加學生之習性,更勝任照顧與教育、監督參加學生職責,亦即等同於原告聘任渠等為隨團照顧學生之工作,渠等若未盡協同原告管理學生活動或對導覽解說、行動前後點名、人員動向掌握、活動學習手冊的內容審核與建議有所疏漏,即有如評價內容之疏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參加老師及行政人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不得免付該24名人員之參加費用等語。

然本件契約及招標規範均無約定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老師及行政人員亦等同於原告所聘僱而應負責隨團照護、監督學生及導覽、解說等工作,自難將此責任強加諸於參加活動之老師及行政人員;

而學校對於參與學校所舉辦校外活動之學生負有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故需有老師及行政人員隨隊參與活動以確保學生之安全,是隨隊老師及行政人員對參與活動之學生固亦負有照護、監督之職責,然此係基於學校與學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依契約關係所應提供之服務無關,且隨班導師及行政人員係由被告所聘用,對被告亦負有善盡督促原告確實履約、提升校外教學品質及維護學生應有權益之職務,自不可能復為原告所聘用。

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次按南投縣立南投國中100 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招標規範十三、㈤規定:「履約期間,若活動品質經評定未滿六十分 (審核表另訂)需為罰款時,罰款金額為總價款之10% ,但違約罰則之罰款可列入本罰款之計算金額,若違約罰金之罰款總金額超過總價款之10%時,得標廠商仍應依違約罰則之罰款總金額繳納罰款…。」

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之6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旅遊品質方面,兩造約定以審核表所訂之評分項目由參加活動之老師及學生評分及填寫意見,審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如平均低於60分,被告得按總價款罰款10%。

而依被告所提出由隨隊導師及各班所填寫之南投縣立南投國中辦理100 學年度畢業旅行活動承辦廠商活動品質審核表及活動品質審核表總評統計表所示,其評分項目分為五項,每項為0至20分,第1項膳食飲水方面(如:茶水供應妥善程度、西式餐盒內容物及精緻度、早午晚餐各餐飲餐飲食物內容及衛生情況…等等)平均為8.24 分,第2項住宿品質方面(如:飯店提供之設備完善度、住宿房間清潔及舒適度、學生房號安排妥切度…等等)平均為15.06分,第3項車輛安全方面(如:安全逃生演練實施程度、DVD 播放、車輛簡易急救藥品、司機主動出示行照、駕照、車保及工作態度、車上景點導覽及解說實施狀況…等等)平均為14.41分,第4項活動管制方面(如:行程掌握、場地安全、夜間學生就寢時管制、行動前後點名及人員動向、晚會活動內容、器材準備妥善程度…等等)平均為4.82 分,第5項整體服務品質(如:承辦廠商對臨時交辦事項達成率、活動學習手冊的內容設計及編排、工作人員素質…等等)平均為6.47分,合計總平均為49分,而未達約定之60分;

其具體事例依證人即隨隊導師劉彩宜證稱:旅遊期間伊班上學生在第二天晚上半夜二、三點有吐,伊過去看,原告隨團護士也有來,護士小姐幫他按摩請他休息,早餐時間,該學生沒有吃,由護士陪同搭乘統一健康世界飯店的車輛送醫,並由護士於上午十一時左右搭計程車送到大鵬灣會合,伊有打手機找領隊,說學生生病的事情,領隊叫伊去找護士,伊不清楚原告應配置一台行政專車及司機的事情,營火晚會當天下雨,應該要有雨天備案,伊覺得帶國中生領隊的活力很重要,但領隊年歲稍長,吃飯時間的掌握有一餐我們等了一個小時,營火晚會的風格很復古,不符合學生的年紀及期待,闖關活動如墾丁森林遊樂區活動內容有一項猜拳,太過於簡單,伊覺得跟過去校外活動比是不合格、不符合學生的期待,學生吃的東西都會抱怨等太久,東西不好吃,有些東西冷掉了,整體服務品質伊覺得不及格,也未全程錄影並交付DVD 給學校等語;

證人即隨隊導師劉先雲證稱:伊審核表第一項給4 分是因為劍湖山的午餐麵包餐盒有好幾位學生反應有發霉情形,後來學生沒有吃便當,自費購買餐飲,部分學生將麵包餐盒放至隔天也有發霉情形,另學生反應第一天吃晚餐時份量不太夠,且晚餐遲到四十幾分鐘菜已冷掉,當天晚上有跟原告領隊反應,但第二天午餐、晚餐還是沒有改善,還是遲到一個多小時,第二項、第三項伊覺得不錯,行程管制伊打1 分是因為行程掌握非常不好,用餐時間都遲到,尤其第三天只有一個行程到大鵬灣,吃完中餐就要回學校,但時間太早,回到學校的話會只有下午三點多,所以在休息站休息一個多小時,伊覺得行程未事先安排好,一般晚會都有音響設備,學生反應說像電子花車一樣,且帶活動的人七十幾歲年紀太大,小孩子都覺得不好,而由學生自己上去帶活動,後來下雨就草草結束,且之前辦過的活動下雨都會發雨衣,但原告沒有,領隊也沒有帶隊,也是學生自己跑回去,老師在後面追,小孩子衣服都濕了,也拿不到鑰匙,因為鑰匙由領隊保管,到劍湖山、海生館旅遊時未分配駐點,海生館結束後領隊也不曉得車子停放何處,任由學生到處尋找,最後一項伊打4 分是因為到墾丁森林公園時,所有的闖關遊戲都以抽籤比大小,例如拿三根筷子大中小比大,與生態沒有連結,以伊之前到墾丁森林公園的經驗都會教學生認識植物及簡述歷史,但這次都沒有,並未達到生態教學的目的,工作人員素質伊覺得年齡偏大、體力不足,伊那班的導遊64歲,無法跟上學生的速度,小孩覺得沒有吸引力,好的部分伊都打16分,伊當老師已經25年,參加過六次畢業旅行,回來都會打分數,但從來沒有打這麼低過,領隊沒有做解說,伊也沒有補強做解說,因非伊專業,伊係數學老師,伊已經過去六次,係受家長委託負責學生的安全始參與活動等語;

證人即隨隊導師林富銓證稱:膳食飲食部分,伊班上當天的西式餐點,伊調查有二位同學餐盒發霉,第一天晚餐及第二天午餐、晚餐在南海姑娘餐廳用餐時都延誤40分鐘至1 小時,且內容物不足,上菜速度太慢,導師都下去幫忙發送,西式餐盒上未註明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有當場向廠商代表詹經理反應並確定內容物清單,活動管制部分行程掌握不太確實,用餐時間延誤,第二天晚會活動太晚開始,夜間學生管制也不確實,都是伊先去點名,伊沒有看到領隊,也未安排夜哨即廠商需派人協助夜間監控,觀看學生有無外出或到危險場所活動,行前會勘有向廠商代表反應此為一定要做的重點,晚會活動沒有雨天備案,造成下雨時沒有活動場地可以安置學生,導致活動中斷學生敗興而歸,第一天、第二天晚上都會開當日活動檢討會,當日的缺失,包括用餐延誤、參加學生的人員掌握,改善非常有限,用餐部分更無改善,活動學習手冊內容部分對於墾丁生態介紹內容比較少,也未結合或利用手冊來做分組的活動,教學效果有限,伊之前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共有4 次,並無評分不及格者等語;

證人即隨隊導師廖阡詠證稱:第一項膳食飲水伊給7 分,因為早、午、晚每餐都等候太久,其中有三次都延誤三十分鐘到一個小時左右,伊主要扣分是在第二天晚餐在南海姑娘餐廳用餐時,領隊要導師先下車跟他到餐廳看菜,伊進入餐廳時發現前一團的人還沒有解散,所以在旁等候,之後等學生可以帶來時已經過了一小時,伊各桌點名後,發現伊班上少了二位學生,問領隊領隊也不清楚,後來伊緊急打手機,發現他們被鎖在車上,且司機已經離開,伊認為安全是戶外教學最重要的,所以就用餐部分予以扣分,活動管制方面伊給二分,主要是住宿夜間無人巡視,以及活動晚會讓學生大失所望,晚會主持人主持方式讓學生無法熱烈參與,以伊參加畢旅的經驗,晚會是三天活動的最高潮,伊所參與的晚會有節奏由動態到靜態,真的可以帶給學生永恆難忘的回憶,但當天晚會草草解散,伊班級感情很好,伊不忍心就這樣結束他們的晚會,所以伊全班留在原地,由伊親自帶團康活動,直到雨變大看到學生的笑容,才帶著學生回飯店,所以這部分伊只給2分,整體服務品質部分,伊班上的領隊個人涵養與服務態度都很好,但是許多重大的瑕疵伊認為是行政沒有安排好,例如到墾丁國家公園時伊班上學生在入口處等待,本來以為是讓大家去上廁所,集合後發現領隊不知去向,伊打手機皆無人接聽,在等待25分鐘後伊帶著全班學生往上走,以伊去過墾丁國家公園的經驗帶他們到石灰岩洞介紹特色及去熱帶植物園,因為路不熟所以大家就隨意走,闖關遊戲是無意間才看到的,因為未被告知遊戲關卡設在何處,且到那裡才發現領隊去當關主了,基於上述原因,所以各項目總加起來只有45分等語;

證人即隨隊導師王從武證稱:膳食飲水方面,伊給16分,與其他同事不同,係因伊將用餐時間延誤的扣分項目計算在活動管制方面,就伊給分不到12分部分,行程掌握部分第一天晚餐,第二天午、晚餐,都有延誤20分到1小時的情形,第一天晚餐延誤後,逛墾丁大街的時間變短,進飯店的時間也變得較晚,第二天海生館的時間比預定的時間晚到,所以參觀的時間也被壓縮,晚餐後的晚會也延誤到八點多後才開始,場地安全部分與就寢管制部分做的很不徹底,例如夜間沒有巡邏人員,遊樂場中沒有駐點安全維護人員,晚會活動內容部分,燈光、音響、設備陳舊不堪,音樂甚至使用老式的大型卡帶,造成音樂之間的銜接不順暢,節目索然無趣,同學們參與的意願很低,主持人年齡偏高,無法帶動全場的氣氛,整體服務品質部分,伊班領隊與導師配合的很好,但由於年紀偏高,有些事情是力不從心,例如晚點名時,伊看到領隊已經累的睜不開眼睛,甚至在用餐延誤時,有其他班級的領隊辱罵本班同學擋到他的去路,工作人員的素質非常不理想,總領隊在學生前面跟遊覽車司機為了住宿的問題罵髒話,打電話聯絡負責人也無法解決,司機們甚至撂下狠話,第二天不要開車過來,檢討會時總領隊對於老師們的意見,只是敷衍帶過,甚至批評辱罵老師,所以伊才給三分,伊就整體服務品質的評分是針對所有的領隊,如果沒有伊班上領隊,分數可能連3分都沒有,晚上檢討會上交付的事情如準時用餐,領隊人員的約束,都無法達到要求,伊之前參加過畢業旅行二次,隔宿露營一次,校外教學參觀二次,均無評分不及格的情況等語;

證人即隨隊導師張景寧證稱:膳食的部分,餐盒沒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及製造廠商,第一天晚餐及第二天午、晚餐等待時間約30分鐘到1小時,所以菜都涼了,活動管制方面一直更改時間,每天至少更改三次,例如起床時間、用餐時間,都更改提早一小時或半小時,因為用餐等待太久,後面的行程都會延誤,壓縮學生參觀的權利,另司機不清楚正確的停車地點,例如台電三廠參觀時車輛停在後壁湖的停車場,讓學生步行約15分鐘,其間還有其他學校旅行的遊覽車穿插,非常危險,且台電參觀時分為二批,伊班級係第二批,第二批在外空等並未安排活動或解說,進去後也只有參觀3D電影,其他電力設施沒有介紹,墾丁國家公園的部分,沒有按照合約安排生態導覽和闖關遊戲,且在入口處等了30分鐘才得以進入,進去後只有帶伊班上走到鐘乳石及觀海樓玩抽籤遊戲,並未達到理想的教學效果,海生館部分,第一天晚上的檢討會,總領隊擔保一定會導覽和載學生到世界海域館,但是領隊只有到珊瑚館前就讓學生自行離開,另外集合時也是由伊負責清點學生是否到齊,帶到車上時領隊甚至帶錯方向,伊班上在停車場走了30分鐘,中間還有學生跌倒受傷,因此伊給4分,整個活動品質部分,晚會因為晚餐的耽擱所以延後一個小時開始,開始後又未事先安排場地,整隊時間花30分鐘,又場地中並無營火,卻讓學生跳拜火舞及營火舞,學生感到非常錯愕,帶動唱的歌曲是「小草」和「我們都是一家人」,學生並沒有聽過,根本無法一起活動,後來下雨沒有雨天備案,也沒有發雨衣因應,導致學生頭痛不舒服,學生參與畢旅只有一次無法重來,他們感到非常失望,回到學校後到各個留言板留言表達不滿,所以伊給8分等語。

足見上開隨隊導師就審核表所列項目之評分確有所據,並無為達扣款之目的而恣意予以低分,且渠等在此之前即有多次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經驗,對活動應有之品質及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亦不致有過高之期望,而除本次活動之外,之前從無評分不及格者,渠等所為之評分應屬客觀。

且綜合隨隊導師及學生填載之品質審核表所臚列之具體缺失諸如:於活動期間未全程錄影以致無法提供25份DVD光碟、辦理消防及逃生演練乙事無錄影存證、活動期間未備行政專車1部及駕駛員1名隨隊活動以提供各項臨時狀況之支援協助、停車位置不當造成大批學生行走在馬路上致安全堪虞、等待用餐時間多有40到60分鐘之延誤、行程延誤以致無法使用飯店設施而減損住宿品質、墾丁森林遊樂區、海生館等主題學習活動及晚會活動品質不佳,使本次校外教學活動目的大打折扣、輔導員未配合活動手冊作景點介紹,也未引導學生完成學習單、夜間無專人巡邏及管制秩序,任由學生在旅館走道嬉鬧、工作人員年紀偏長難以獲得國中學生共鳴,活動情緒大為影響等,及隨隊導師之評分由四十餘分至五十餘分不等,學生之評分則僅有一班評分50分以上,其餘則僅十餘分至四十餘分不等,無一評定60分以上者,此代表被告學校師生對此次校外教學活動品質普遍均認為不及格,其所為評定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主張該品質審核表之內容空泛且流於個人主觀好惡云云,顯非實在。

(四)原告主張餐廳等候問題係原告配合被告變更活動日期,惟餐廳已承訂別團用餐所致,古蹟解說方面,其服務人員係安排具有華語導遊執照之專業導遊導覽解說,活動管制方面,應由導師與原告服務人員共同為之,原告非能控制學生行動與作為,晚會活動方面,原告係安排具有中華民國童軍總會四個木章資格之專業人士主持,當日因天候不佳,不能起營火,致未能營造熱烈氣氛,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核能發電廠係由場內專人導覽,海生館及墾丁國家森林公園面積廣大,原告隨團人員均已按行程全程服務,另原告確有派公務車當隨隊車輛,消防逃生演練錄影工作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僅DVD 因機器操作失敗未提供被告,尚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節,被告之考評顯不合理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所服務之對象係國中三年級學生,且為該校學生之畢業旅行,其提供之活動內容及服務品質自應符合國中三年級學生之需求,其導遊執有華語導遊執照及晚會主持人具有中華民國童軍總會四個木章資格者所提供之服務,未必即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

又由原告所提出南投國中100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日程表所載,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之教學領域為自然+社會+綜合,活動內容為瞭解地理景觀、風貌,海生館之教學領域為自然,活動內容為瞭解水族生態,然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實際於參觀海生館、墾丁森林國家公園時,不但無導覽解說,且墾丁森林國家公園之活動安排甚為雜亂,其闖關遊戲單調貧乏,而未與生態結合,根本無由達到瞭解地理景觀、風貌及水族生態之校外教學目的;

又晚會乃畢業旅行之高潮,應貼近學生的生活經驗及興趣,方能引起學生共鳴而熱烈參與,然原告所提供之燈光、音響等設備老舊,主持內容及播放之歌曲流於過時,學生聞所未聞,自難引起興趣,嗣因下雨,復無雨天備案,活動即草草結束,令學生對晚會大感失望,可知原告對本次活動並無用心規劃,而徒有給付之形式,卻無實質之內容,難認達到約定即合於本次教學活動目的及學生所需求之品質。

另被告否認有變更活動日期一事,辯稱係原告於得標後要求被告更換活動日期等語,然不論何人要求更換期日,原告既同意變更期日,仍應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服務,且被告亦未指定特定之餐廳用餐,原告尚不能以餐廳已承訂別團用餐導致用餐時間延誤為由解免其責。

(五)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誠實信用原則及商場交易慣例,被告應先行通知原告補正上述缺失,原告若仍未改善,始得主張扣款,且倘被告認定有瑕疵,亦應比照「投標單價分析表」表列金額扣罰最多20%,始符採購法制等語。

然關於用餐延誤及服務人員的約束等缺失,隨隊導師於開會後已告知原告服務人員,惟未獲改善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上。

又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上開旅遊營業人經旅客請求改善仍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之規定,於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固有適用,然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若活動品質經評定未滿60分時,罰款金額為總價款之10%,自應依契約之約定;

至原告主張應比照「投標單價分析表」表列金額扣罰最多20%,始符採購法制云云,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隨隊老師及行政人員活動費用87,216元及老師探勘代課鐘點費4,680 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所提供之校外教學活動品質,經評定未達60分之標準,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按總價金罰款10%即183,080元,亦無不合。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7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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