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322,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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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羅彥富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
(即廖麗勤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有庫 住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
被 告 李俊卿 住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廖麗勤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羅彥富,羅彥富聲請承當訴訟(聲請狀誤載為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1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拍賣原所有權人李有庫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0 平分公尺權利範圍9 分之1 ),已完成登記,連同原告原權利範圍9分之2 ,原告共計應有部分9 分之3 。

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即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果。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而分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有庫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俊卿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有庫則以:系爭地上建物係伊與被告李俊卿共有,原告僅拍賣取得土地,並未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俊卿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系爭地上建物,係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為被告李有庫、李俊卿所共有,而上開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李有庫所有(權利範圍9 分之1 ),因李有庫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銀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189 號強制執行李有庫所有上開土地,嗣由廖麗勤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又廖麗勤另9 分之2 應有部分,係訴外人林文燦經拍賣而取得,再贈與廖麗勤,廖麗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羅彥富,羅彥富聲請承當訴訟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

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之信託人廖麗勤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

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時,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查封,所拍賣的標的僅為上開土地,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所附 100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 818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房屋,既原同屬被告李有庫及被告俊卿共有,因系爭土地經拍賣而讓與原告,而該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未達不堪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則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云云,即為無理由。

(三)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ㄧ,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㈠被告李有庫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俊卿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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