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茂林係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
-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劉茂林闖紅燈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茂林係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 (四)原告主張其耕作之農地距離住家約5公里,平日往返二地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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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劉守承
訴訟代理人 劉寬維
被 告 劉茂林
被 告 順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訴訟代理人 王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之組織為合夥,並由黃文義任執行業務合夥人(負責人),此有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故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黃文義為法定代理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主張順興汽車貨運行為被告劉茂林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順興汽車貨運行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00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茂林係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劉茂林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7時49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3 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3 丙線與劉厝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劉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詎被告劉茂林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嚴重毀損,需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即零件材料費73,200元、工資48,000元,共計121,200 元。
原告車輛雖已逾折舊年限,惟因原告勤加保養,依然行駛如宜,且依禾新汽車修配廠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原告車輛之修理須更換之零件材料為引擎蓋、前保桿、葉子板、水箱護罩、前保險桿支架、前保桿內鐵、前方向燈、前安全氣囊、右前三角架、右前避震器、右前輪仰角、引擎蓋支架(腳)、引擎蓋前飾條(白鐵)、前葉子板下飾條、冷氣添充、機油等,依上開物品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材料費之支出,應不得予折舊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且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非單純相關零件之損壞,原告將車輛送修,目的亦僅在回復車輛之價值,不在回復相關零件之價值,故原告車輛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的相關零件而提高價值,反而會因車輛曾經遭嚴重撞毀而減低其價值,原告自無受利益而應折舊之問題。
又原告於行經事故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依規定緊扣安全帶,於發現被告闖越紅燈即採取緊急煞車應變,致被告僅撞及原告車輛右前方車頭,原告車輛雖因此嚴重受損,惟僅使原告胸前受有安全帶勒傷,因無嚴重傷勢,故未前往就醫,然被告劉茂林前揭不法行為仍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形,且因被告劉茂林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此巨大撞擊使原告受有相當驚嚇,自此未敢再開車上路,被告劉茂林侵害原告行車路權係屬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70,000元。
再原告平日以務農為業,原告承租耕作之農地坐落於原告住家附近約5 公里處,平日往返二地均以上開車輛代步,而該車尚未經被告回復原狀,致原告無車輛可用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則以南投縣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75元(1.5公里)、續跳5元(0.25公里),原告單趟所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為145元,往返需費290元,以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01年8 月31日計算至101年10月31日共計62日,總計為17,9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00 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劉茂林闖紅燈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車輛殘值僅剩2 萬元,被告就車損部分願意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茂林係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劉茂林於前揭時間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3 丙線與劉厝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損毀之事實,業據提出永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惟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禾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經該修配廠預估修繕費用為121,200 元,然依卷附汽車車籍資料所示,原告車輛係81年1 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已逾20年,車齡甚為老舊,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為2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車價為10,000元,此有上開公會102年1月2日(102)投縣○○○○○00 0號函在卷可憑,是該車維修費用高於其市值甚多,不符經濟效益,因認原告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應以該車因事故所減損之價額10,000元(00000-00000=10000)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
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其中30,000元部分,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參之前揭說明,自應於此範圍內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茂林前揭過失行為,胸前受有安全帶勒傷之傷害,且被告劉茂林闖紅燈致碰撞原告車輛,巨大撞擊使原告受有相當驚嚇,自此未敢再開車上路,被告劉茂林侵害原告行車路權係屬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70,000元。
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無人受傷。」
等語,復未能提出其受有上開傷勢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尚難採信。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而車禍當事人因事故而受有驚嚇,乃情緒之反應,並非身體或精神上之活動自由受到限制或喪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身自由權云云,尚有誤會;
而車禍當事人受有驚嚇之情緒反應,為人之常情,非必造成精神受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因本事故受驚嚇,致精神上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耕作之農地距離住家約5 公里,平日往返二地均以上開車輛代步,因被告尚未將該車回復原狀,致原告需以計程車代步,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計算至101年10月31日共計62日,總計為17,980 元,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證明供本院審核,尚難認其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4,210元(裁判費2,210元、鑑定費2,000元),其中裁判費逾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鑑定費則由兩造各負擔1/2,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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