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35,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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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歐宗哲
黃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四八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九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鄉路一三之二六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宗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98,7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調查被告歐宗哲名下財產時,始知被告歐宗哲為圖脫產,竟於100年8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9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黃選所有,致被告歐宗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又縱認被告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非無對價,然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選就被告歐宗哲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歐宗哲、黃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歐宗哲之前到場辯稱:伊有積欠原告卡債,父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是要給母親繼承,但因其他兄弟都在外工作,所以遲未移轉予母親,故只有伊一人移轉持分予母親等語。

被告黃選之前到場辯稱: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宗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98,730元及利息未清償,乃於其名下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下,於100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贈與其母親即被告黃選,並於同年8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歐宗哲之財產所得明細,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歐宗哲於100年8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選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 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歐宗哲雖辯稱:父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是要給母親繼承,但因其他兄弟都在外工作,所以遲未移轉予母親,故只有伊一人移轉持分予母親等語。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歐志明所有,歐志明於95年10月2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歐光浩、歐光敏、歐如萍共同繼承,並於96年4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5 ,嗣被告歐宗哲於100年7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黃選,並於同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按。

然被告歐宗哲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時間恰巧在積欠原告債務之後,時機不免啟人疑竇,且繼承人間果有上開協議,則直接由被告黃選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何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移轉予被告黃選,如此週折,且徒增稅費負擔,又何以延宕迄今,始由被告歐宗哲一人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僅有違常理,復無證據足以佐實,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歐宗哲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選,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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