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9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兩
-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13,000元、6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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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吳俊秀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兩造與訴外人蔡梁便、曾莉閑、許清和、蕭宥豊、蕭有欣、吳俊雄(南投)、吳惠美、吳俊傑、吳俊英、陳玉銳、陳炯亮、吳敏雄、吳俊雄(台北)、吳叔穎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面積1726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25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成10筆,經共有人10人同意,然吳叔穎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吳國益稱其中編號8 之土地上有高壓電塔,反對分得該土地,歷經多次現場勘查,其仍不願分配該部分土地,然吳國益早期將其土地持分14/120全部高價賣給臺灣電力公司安裝高壓電塔永久使用,嗣吳國益將其持分贈與吳叔穎,若吳叔穎不願分得此位置,孰人想要。
於第五次開庭時,吳國益即策劃其孫即被告吳俊秀提起反訴,要求將同段567、567-1、567-2、567-3、567-4、567-5、567-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一再改變分割方案,利用法規種種手段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二、三次,因本筆土地將近10公頃,每次都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上開訴訟歷經現場勘查三次、開庭三、四次,均無法結案,為使案件單純化,原告乃撤回本訴,僅剩反訴程序,以期案件能順利審結,嗣原告接獲本院通知取消原訂101年10月9日下午3 時50分之庭期,始知被告已於10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反訴。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567-6 地號土地原甚為單純,且僅有此筆土地可供耕作,被告反訴請求將其餘7筆土地合併分割,然該7筆土地均為深坑無法耕作,應保留共有,吳國益將567-6 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臺灣電力公司安裝高壓電塔使用,卻不願分配電塔位置,實無道理;
嗣被告又提起反訴要求合併其餘土地分割,該案件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9日止,歷經兩位法官,履勘現場4、5次、開庭15次,延宕2年6個月仍未終結,勞民傷財,其眼看不能勝訴,不待判決結案,即撤回反訴,其濫行提起反訴,造成原告受有訴訟費及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75,000元之損失,訴外人曾莉閑、許清和、蕭宥豊、蕭有欣、蔡梁便、陳玉銳、陳炯亮、吳敏雄、吳俊雄及原告等10人各13,000元,共計13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拖延訴訟30個月,使原告受有每月2,000元之勞務損失,共計6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曾莉閑、許清和、蕭宥豊、蕭有欣、蔡梁便、陳玉銳、陳炯亮、吳敏雄、吳俊雄、原告各13,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99年度訴字第250、251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法本即應由主動撤回訴訟之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訴外人即前訴訟被告曾莉閑、許清和、蕭宥豐、蕭有欣、蔡梁便、陳玉銳、陳炯亮、吳敏雄、吳俊雄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莉閑等9人各13,000 元,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被告於前訴訟提起反訴,係合法行使權利,且無故意拖延訴訟情形,原告請求勞務費60,000元顯無理由,且所謂「勞務費」不知究何所指?亦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自無足為信。
本件原告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就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被告因鑑於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另共有相鄰之同段567、567-1、567-2、567-3、567-4、567-5、567-7地號等7 筆土地,若一併予以分割,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將有利於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並兼顧訴訟經濟,可使紛爭一次解決,減省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因而於99年4月23日所提出之第一次答辯狀中,即同時提起反訴,請求將上述7 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並未拖延訴訟。
又原告於前訴訟中,並未主張上開反訴之7 筆土地不應分割或有依法不得分割情形,反而於被告提起反訴後,迅速於99年5 月17日提出「答辯被告反訴之訴狀」於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表示:「合併分割原告同意」等語。
嗣又於99年6 月22日提出「重補反訴答辯狀」,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提出原告自行主張之分割方案。
可見原告於前訴訟中,並非不願就反訴之7 筆土地進行分割。
實則,前訴訟之所以未能順利進行,實應歸責於原告,蓋不論係本訴之1筆土地、或反訴之7筆土地,共有人原均屬相同,然原告竟於訴訟進行中,故意將反訴7筆土地中之567、5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20,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献存,致使地政機關提出質疑,認「共有人未完全相同,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致法院須就此新增加之爭點多花費時間釐清,被告亦被迫書具多份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該移轉應對分割訴訟無影響,訴訟方得以繼續進行。
豈料,原告突於101年4月2日具狀撤回訴訟,然又於101年8月15日以準備書狀表示不願撤回。
惟因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不可再予撤回,故前案法院乃以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
而被告因見原告業已撤回本訴部分,兩造共有土地勢將無法全部消滅共有關係,反訴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因而具狀撤回反訴。
故由上可見,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所以無法順利辦理分割,實係肇因於原告故意將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他人及原告撤回本訴所致,與被告提起反訴無關。
本件原告以被告提起反訴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係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辦。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兩造與訴外人蔡梁便、曾莉閑、許清和、蕭宥豊、蕭有欣、吳俊雄(南投)、吳惠美、吳俊傑、吳俊英、陳玉銳、陳炯亮、吳敏雄、吳俊雄(台北)、吳叔穎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251 號審理在案;
被告於99年4月23日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另共有相鄰之同段567、567-1、567-2、567-3、567-4、567-5、567-7地號等7 筆土地合併分割,嗣原告於101 年4月2日具狀撤回訴訟,被告亦於10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反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復將其訴撤回,其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地政規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案裁判費及地政規費75,000元,於法無據。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以被告延宕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曾莉閑、許清和、蕭宥豊、蕭有欣、蔡梁便、陳玉銳、陳炯亮、吳敏雄、吳俊雄各13,000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就屬於該他人之權利,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曾莉閑等9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吳國益將56 7-6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臺灣電力公司安裝高壓電塔使用,卻不願分配電塔位置,復提起反訴請求將其餘土地合併分割,嗣又撤回反訴,致訴訟延宕二年餘,使其受有13,000元及勞務費用60,000元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復於原告撤回起訴後,撤回反訴,均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法院亦得依法駁回其反訴,尚不得以被告提起反訴及撤回反訴之行為指為故意拖延訴訟,且縱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非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
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聲明及主張,乃伸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至於其抗辯有無理由,應由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尚不得以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指其拖延訴訟而謂受有損害。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13,000元、6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曾莉閑、許清和、蕭宥豊、蕭有欣、蔡梁便、陳玉銳、陳炯亮、吳敏雄、吳俊雄各1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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