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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黃敏筑
黃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東碧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提供其女兒即被告黃敏筑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巷00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黃東碧無力還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被告黃東碧代被告黃敏筑出面與原告協商,雙方達成以下協議:㈠原告聲請查封金額275,600元及查封所繳一切費用26,32 2元,共計291,922元,由被告先給付現金100,000元,其餘191,922元於六個月分4期給付。
㈡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4 月10日止分15期,簽發每期16,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屆期應交付同額現金予原告,原告即撤回強制執行。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現金100,000 元迄今尚未交付,餘款191,922 元亦未給付,僅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黃郭鳳珠所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1紙及面額75,000元支票3紙,共計27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尚積欠600元及查封費用16,322、16,922元;
另被告黃東碧依約應開立面額各16,000元之本票15張,然其僅交付101年5月份應付利息16,000 元,及開立101年6月30日至102年4月30日之本票共11 張,尚有101年2、3、4月份之本票未開立,且6月份以後之款項均未給付,而其中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1月30日之本票竟未填載金額,顯見被告心術不正,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圖以無效本票解決債務,原告為聲請重新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協議書無效之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無效。
三、被告黃東碧則以:伊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提供被告黃敏筑所有之不動產抵押予原告,因利息遲延給付,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嗣雙方於101年6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之前積欠之利息275,000 元分四次償還,由伊交付訴外人黃郭鳳珠所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1紙及面額75,000元支票3紙,共計27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之後之利息則由伊當場交付101年5月份之利息16,000元及簽發一年份之利息本票予原告,然因疏忽導致其中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1月30日之本票漏未填載金額,伊願補載該本票金額;
又伊向原告表示101年6月份之利息需等伊7月6日領薪水時給付,原告即不高興,因此101年6月份迄今之利息尚未給付,伊就到期部分之利息願給付原告;
另原告對伊提起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黃敏筑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前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雙方達成協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撤回強制執行,然因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其欲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之情形,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確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黃東碧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提供其女兒即被告黃敏筑所有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黃東碧無力還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嗣兩造協商後,於10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並收受由訴外人黃郭鳳珠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275,000元之支票4紙,及被告黃東碧所交付101年5月份之利息16,000元及簽發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到期、面額各16,000元之本票共11紙,其中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1月30日之本票未填載金額,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即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紙、支票4紙及本票3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雙方達成協議,原告聲請查封金額275,600 元及查封所繳費用26,322元,共計291,922 元,由被告先給付現金100,000元,其餘191,922元於六個月分4 期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現金100,000元迄未交付,餘款191,922元亦未給付,僅交付訴外人黃郭鳳珠所簽發面額合計275,000元 之支票4紙予原告,積欠600元及查封費用16,322、16,922元,且尚有101年2、3、4月份之利息本票未依約開立等語。
查依兩造於101年6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黃敏筑名下房屋竹山鎮集山路三段272巷10號由葉倉榮設定抵押借壹佰萬元正。
二、前尚欠利息貳拾柒萬伍仟元,以黃郭鳳珠台中商銀支票四張結清,票款為(伍萬元一張、柒萬伍仟元三張)。
三、往後每月應支付壹佰萬利息壹萬陸仟元正,簽每月到期日30日壹萬陸仟元本票由葉倉榮收執。
四、黃敏筑、黃東碧以前簽付之本票均屬無效,葉倉榮要全數歸還本票。」
其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查封金額及所繳費用291,922元,由被告先給付現金100,000元,其餘191,922 元於六個月分4 期給付之記載,而被告交付由訴外人黃郭鳳珠所簽發面額合計275,00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亦係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不履行協議之情形。
又協議書第2條記載「前尚欠利息貳拾柒萬伍仟元,以黃郭鳳珠台中商銀支票四張結清…」,第3條記載「往後每月應支付壹佰萬利息壹萬陸仟元正,簽每月到期日30日壹萬陸仟元本票由葉倉榮收執」,如依協議書之文義以觀,協議書第2條所謂「前尚欠利息」及第3條「往後每月應支付利息」,應分別指10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及之後而言,則被告黃東碧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簽發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之本票共11紙予原告收執,並無違反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開立101年2、3、4月份之利息本票云云,即非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有上開口頭協議,但被告未依約定記載在協議書內云云,然兩造如有此項口頭協議,卻未記載在協議書內以資遵守,原告何以願意在協議書內簽名用印,且被告如未依約交付現金100,000元及簽發101年2、3、4 月份利息本票,原告又何以願意撤回強制執行,凡此均有悖常情,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另被告黃東碧所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11月30日之本票固未填載金額,惟被告黃東碧業已陳明係其疏忽所致,並願補填金額等語,應非故意不履行協議;
另被告黃東碧所簽發到期日101年6 月30日至101年11月30日、每紙面額16,000 元之利息本票共5紙均已屆期,迄尚未給付原告,固有未依協議履行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爾,尚非契約無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主張契約無效,顯不足採。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詐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則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主張協議書無效,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6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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