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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豫瑄
訴訟代理人 陳建隆
陳振魏
被 告 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180 號房屋一棟,使用範圍為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屋內並存放有原告所有之動產,然系爭租約尚未到期,被告竟未經合法程序解除租約,並將房屋另租予他人,且擅自將屋內屬於原告之動產變賣,將所得據為己有。
原告已於100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文雄間有頂讓合約糾紛,於另案訴訟中,希望被告謹慎處理,否則需負賠償責任,但被告竟將屋內之器具賤價出售,一般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皆會要求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考或至少找三家以上行號進行估價,才進行拍賣,本件被告只與億豐二手商行協議後,便將屋內物品出售,明顯損害原告之權利,且依照被告所附資料顯示,其中如POS機2台值新台幣(下同)16,000元、收銀機1台值5,000元、飲料搖搖機1台值6,000元、商用冰砂機1台值8,000元、義式辦自動咖啡機1台值12,000元、義式磨豆機1台值8,000元、監視系統一套(含主機、螢幕)值35,000元、製冰機1台值20,000元、打卡機1 台值1,000元、32吋液晶電視1台值6,000元、22吋液晶螢幕及電腦終端主機1套值35,000元等,合計152,000元,皆未包含在被告所附買賣清單中,另屋內飲料杯值48,000元,總計原告共損失200,00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林文雄向被告承租,用以經營「壺說茶飲」飲料店,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8 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嗣林文雄於99年8月1日將「壺說茶飲」飲料店頂讓予原告,林文雄乃於同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自99年8 月16日起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失效。
被告另於9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 月15日止。
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即接手經營「壺說茶飲」飲料店,而林文雄已支付被告房租至99年8月15日,原告原應支付林文雄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房租,而林文雄應支付99年8月1日前系爭房屋未繳之水、電費,嗣原告與林文雄協商後,同意由原告支付99年8月1日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即無庸再支付林文雄99年8月1日至15日之房租。
原告曾於99年9 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與第三人發生營業糾紛為由,欲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4款「本契約租賃期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之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片面終止租約。
又原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0年1月15日止,積欠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被告乃於100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標的物內所有物品,將視為原告同意以廢棄物處理,因原告仍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被告即於100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則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皆為林文雄所有,若欲將該物品視為廢棄物直接丟棄,請直接找林文雄等語,被告復於100年1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終止租約之旨,並通知原告若於函到三日內,不出面處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聲稱屋內物品屬林文雄所有,請被告自行與林文雄協調搬運事宜,被告再於100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屋內物品歸原告所有,請原告自行聯絡林文雄處理,原告於函到三日內仍不出面處理,一再推給無關之第三人,則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由被告處理,被告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文雄,告知原告因違約,被告依法收回租賃物,原告聲稱該標的物內所有物品歸林文雄所有,請林文雄於函到三日內與原告一同出面將標的物內所有物品搬走,否則依租約第7條第2款,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由被告處理,然林文雄以電話覆稱已將「壺說茶飲」飲料店頂讓予原告,屋內所有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與其無關,然原告仍於100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聲稱屋內所有物品均為前手林文雄所遺留等語。
是被告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之規定,進入租賃標的物處理屋內所有物品。
被告於100年2月底將屋內物品一部分變賣,一部分廢棄,總共賣得76,000元,原告尚有押金100, 000元未取回,而原告應負擔之電費38,514元、水費11,028元、未交還之鐵門遙控器600元合計50,142元,又積欠3.5個月租金計122,500元,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72,642元,且尚不包含回復原狀及垃圾清理費用,應由176,000 元中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南投縣草屯鎮○○街180 號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林文雄向被告承租,用以經營「壺說茶飲」飲料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8 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嗣林文雄於99年8月1日將「壺說茶飲」飲料店頂讓予原告,林文雄乃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自99年8 月16日起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失效。
被告另於9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
嗣原告與訴外人林文雄就上開店鋪頂讓事宜涉訟,而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0日、100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原告仍未給付,被告乃於100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積欠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9年8月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被告提出其與林文雄於99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原告與訴外人林文雄於99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店鋪頂讓合約書、兩造於99年8月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草屯郵局99年11月20日第525 號、100年1月11日第13號、100年1月17日第2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尚未到期,被告竟未經合法程序解除租約,並擅自將屋內屬於原告之動產變賣,將所得據為己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200,000 元等語。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則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原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租約於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稱被告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尚非有理。
次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即被告)處理,如須支付費用由乙方負擔。」
查原告曾以田中內灣郵局99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於99年9月6日以口頭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因與第三人發生營業權糾紛,無法繼續承租房屋,特以此函知會被告終止租約等語;
原告並於本院陳稱:其於99年9月6日與被告談終止租約事宜後,即遷離系爭房屋,此後即未再進入屋內等語;
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多次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出面處理屋內物品,否則即依租約第7條第2款「乙方(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出租人)處理」之規定辦理,此有被告提出草屯郵局100年1月11日第13號、100年1月20日第24號、100年1 月24日第2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
然經原告分別以田中內灣郵局100年1月17日第1 號存證信函覆稱:被告屋內物品皆為林文雄所有,請直接找林文雄洽談,若要將店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直接丟棄也請直接找林文雄洽談等語;
又以田中內灣郵局100年1月21日第2 號存證信函覆稱:被告屋內物品皆為林文雄所有,請被告自行與林文雄協調搬運事宜等語;
再以田中內灣郵局100年1月26日第3 號存證信函重申:被告屋內全部物品皆是前手林文雄所遺留,其已於9 月明確告知終止租約,被告是否有允許林文雄寄放物品,其不得而知,請被告依法處理等語。
則被告於原告遷出後,依兩造所訂租約第7條第2款規定處理屋內遺留之物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原告多次聲稱屋內物品非其所有,卻於被告變賣屋內物品後,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
再被告辯稱其將屋內物品賣得價金76,000元,以之抵銷原告積欠之租金等語,則原告自99年11月16日欠租時起至100年1月17日租約終止時止積欠之租金,以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已逾105,000 元,以該價金抵銷尚有不足,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賣得價金據為己有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屋內尚有其他物品未包含在被告所附買賣清單中,且原告有賤賣其動產之情形,使其損失合計200,000 元云云,並提出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為證,然原告仍未能證明屋內確實留有其主張之物品,且該網路列印資料僅有出價,並無成交價,復不能證明各該設備之廠牌、規格、款式均屬相同,則原告自行估算該等設備之價值為20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賣其動產,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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