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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進欽
被 告 林進源
林宜品
江林月女
林政慧
林月錦
張林阿春
林金鵬
林水道
林菜
王素娥
林育德
林育良
林柏興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七、三五八、三五九地號土地應合併按如附圖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素娥、林育德、林育良、林柏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C、D部分面積共計四五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進源、林宜品、江林月女、林政慧、林月錦、張林阿春、林金鵬、林水道、林菜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源、林宜品、江林月女、林政慧、林月錦、張林阿春、林水道、林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7、358、359地號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按附圖甲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進源、林宜品、江林月女、林政慧、林月錦、張林阿春、林水道、林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按甲案方式分割。
㈡被告林金鵬則陳稱:同意按甲案方式分割等語。
㈢被告王素娥、林柏興、林育德、林育良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應按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因附圖甲案分配予被告四人之土地旁即同段360地號土地上有他人住宅,原告駕駛機具耕作無法轉彎,且噴灑農藥有害鄰居健康,被告四人還得重新引水耕種,十分不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僅係暫時之狀態,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358、359地號土地合併為農田使用,北側有三米柏油道路,南側以水泥駁坎與鄰地為界,東側360地號土地除南側有一間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外,其餘為農田,西側之357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均為農田,系爭三筆土地現為被告王素娥、林柏興、林育德、林育良(下稱被告王素娥等四人)耕種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被告王素娥等四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按乙案分割,因被告王素娥等四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百分之十二,且系爭37地號土地面積最小,又未與其他二筆土地相鄰,被告王素娥等四人如受分配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則將造成系爭37地號土地過於細分,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其餘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大面積種植作物,經濟價值顯然降低許多。
反觀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王素娥等四人以外之共有人可取得面積方正之耕地,將來耕作及出賣之經濟價值均較乙案為高,是依甲案方割,對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大於被告王素娥等四人須重新引水所受之不利益。
再參以系爭359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前方之土地亦作農田使用,且系爭35 9地號土地亦原本即為農田,並為被告王素娥等四人耕作使用,足見建物在旁應不致影響農耕之施作。
是被告王素娥等四人前開所辯,尚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被告王素娥等四人主張之乙案公平妥適。
是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附圖甲案之附表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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