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381,2012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凱撒綠景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宏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F-被 告 林清秀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6樓之2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應於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1,734 元之管理費。

惟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61,262 元,屢經催繳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未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計161,262 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