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申請建築執照。本件100年5月23日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父親
- (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 (三)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7
-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強制執行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因受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春成
洪秀美
林春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白仰傑
訴訟代理人 白雲龍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父親白雲龍所共有,原告林春成於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原告3 人使用,嗣因白雲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其對訟爭分割前8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據以聲明承當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自853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853-1 地號(即上開判決附圖編號853-A001部分)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依前揭分割結果,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占用被告所有853-1 地號土地。
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85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予以拆出,並將上開土地遷讓點交予被告,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受理在案。
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判決確定以後,被告曾執上開判決另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為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中,兩造於民國100 年5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造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有執行(調查)筆錄為證,據此,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係以被告就853-1 地號土地聲請建築執照,且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確認影響853-1 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為停止條件,倘該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始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就853-1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是否影響建照之聲請,又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01 年2 月23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本案部分土地已提供做為空地使用。
(二)雜項工作物未檢討單價分析。
(三)鄰戶出入尚有疑義為避免糾紛,請妥善考量」、「如353 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築,應由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段00000 地號可已解除基地管制」等語,復於102 年4 月17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表示:「經查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領有本所77草鎮建使字第005 號使用執照,…今因地籍分割本鎮復興段353 之1 (應為853-1 之誤載,下同)地號部分仍為上開建築物建築基地,如欲解除復興段353 之1 地號部分土地管制應由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至於是否應予拆除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2 、3樓陽台部分,仍須依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位於復興段353 之1 地號內再行檢討,如只拆除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2 、3 樓陽台,本鎮復興段353 之1 地號部分土地仍受管制」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確實並不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而無庸拆除,再查,853-1 地號土地之所以受管制,係因其為法定空地之故,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無涉,縱原告依草屯鎮公所所述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亦未必能獲准,且原告亦無義務配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是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際,即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與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所為之協議不符,要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予以拆除。
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申請建築執照。本件100 年5 月23日之執行筆錄,當初是原告要求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所以兩造才退一步成立協議,協議本意係只要對建照的申請有所阻礙,原告就要配合拆除,不應以用語來做限制的解釋。
而依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2 年4 月17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在建築申請執照的要件,在解除法定空地的因素之後,系爭建物陽台還是坐落在853-1 地號土地上,也應該要拆除才可以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的核可,即法定空地與突出物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確實影響建築執照的申請。
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且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父親白雲龍所共有,系爭建物由原告林春成興建完成後,供原告林春成等3 人使用,嗣因白雲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聲明承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自853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853-1 地號(即上開判決附圖編號853-A001部分)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確定。
(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該執行事件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造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記載於執行(調查)筆錄。
(三)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強制執行現場所達成之協議,其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執行事件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以被告就853-1 地號土地聲請建築執照,且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確認影響853-1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為停止條件,惟被告迄未就853-1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是否影響建照之聲請,又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函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確實並不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而無庸拆除,再查,853-1 地號土地之所以受管制,係因其為法定空地之故,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無涉,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法定空地與突出物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確實影響建築執照的申請。
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且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執行事件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如債權人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造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並記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日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本院101 年10月31日投院平101 司執謙字第21746 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執行(調查)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件被告已於101 年2 月8 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系爭○○段000 ○0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造,經草屯鎮公所於101 年2 月23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本案部分土地已提供做為空地使用。
(二)雜項工作物未檢討單價分析。
(三)鄰戶出入尚有疑義為避免糾紛,請妥善考量」(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卷附聲證二),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草屯鎮公所函詢: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是否因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2、3 樓突出物影響建照之核可?又該353 號23樓水泥突出物應拆除至何程度始可據以核發建照?經該鎮公所以102年2 月2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為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檢附上開執照竣工圖供參),如353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築,應由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段00000 地號可以解除基地管制」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上開函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卷及本案卷第47頁可佐,嗣本院向草屯鎮公所函詢:是否應予拆除系爭建物2 、3 樓水泥突出物(陽台部分)為解除853-1地號基地管制之必要條件之ㄧ?經該鎮公所以102 年4 月17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經查草屯鎮○○路00 0號建築物領有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 號使用執照,其原申請基地範圍,今因地籍分割本鎮復興段353之1 地號(按應為853-1 地號之誤載,下同)部分仍為上開建築物建築基地,如欲解除復興段353 之1 地號部分土地管制應由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三、至於是否應予拆除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2 、3 樓陽台部分,仍須依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位於復興段353 之1 地號內再行檢討,如只拆除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2 、3 樓陽台,本鎮復興段353 之1 地號部分土地仍受管制」等語,兩造就法定空地分割與系爭建物2 、3 樓之先後處理問題,仍生爭執,經本院再向草屯鎮公所函詢:上開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案,在辦理法定空第分割後,是否仍應將系爭建物2 、3 樓突出物拆除,始符合建照之申請要件?經該鎮公所以102 年5 月13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有關是否應予拆除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2 、3 樓陽台部分始符合建照申請要件,仍需視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第分割後,該陽台部分是否位於○○段000○0 地號內;
如以現況地籍圖檢討則須由復興路353 建號建築物所有權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解除○○段00000 地號列管。」
等語,有草屯鎮公所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由現況地籍圖檢討,必須由原告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能解除○○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管制甚明。
3、按「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承上所述,依現況地籍圖檢討,原告既必須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能解除○○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管制,則系爭建物2 、3 樓水泥突出物足認確有影響853-1 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兩造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執行事件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之上開協議,即不生效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執行事件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之上開協議,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拆除系爭建物2 、3 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際,即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與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所為之協議不符,要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然系爭建物2 、3 樓水泥突出物足認確有影響853-1 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兩造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 770號執行事件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之上開協議,即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因受敗訴之判決,應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