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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鄭介偉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6月30日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惟其後因繳款有困難,遂於97年9月9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分期期數為150期,利率為百分之0.00。
依增補約據特別條款約定,倘未依新還款方案繳款,則前開之新還款方案自始失其效力,並溯及本增補約據生效日起,改依原協議書之約定利率計付。
而原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而原告僅依增補約據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
詎料,被告自98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64,46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變更方案、協議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0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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