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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8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4年9月14日、86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債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料被告自8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225,964元、269,80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萬事達金卡預先核准證書、VISA/MasterCard金卡申請表格、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5,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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