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5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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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陳育義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100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17,65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6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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