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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林彥慧
江嬌容
林欣醇
被 告 山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投院平九十五執松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洪光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699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光燦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3,699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乃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洪光燦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055號受理後併入95年度執字第11775號辦理,並核發99年7月14日投院平95執松字第11775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洪光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應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洪光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上開執行命令業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光燦係被告公司員工,上開執行命令係由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洪彩珊之父親洪文聰簽收,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變更負責人為洪彩珊之母親王桂香,王桂香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有本件扣薪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99年7月14日投院平95執松字第11775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台北光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而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洪光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於99年7月22日寄存於南投派出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彩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洪文聰於99年7 月23日受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75號清償票款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3055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彩珊收受,尚不能以被告公司嗣後變更法定代理人而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始知有扣薪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從而,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訴請被告應自該移轉命令送達之日即99年7月23日起,依本院99年7月14日投院平九十五執松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223,699 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洪光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按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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