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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閉淑媛
訴訟代理人 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36-A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5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37-1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用系爭5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36-A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搭蓋建物,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5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36-A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伊並非不願歸還土地,但原告如要改建,基於安全考量,原告應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5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37-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537-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用原告所有5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36-A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越界建築之房屋係於民國28年7月1日建築完成,為一層磚木造、鐵皮牆建築,此有被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其屋齡已老舊,經濟價值甚微,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等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反觀原告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不僅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原告就其土地整體之開發及利用,兩相權衡之下,並無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收回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卻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5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36-A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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