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78,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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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浚宗
被 告 楊心喬即楊惠如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未滿一個月者計付新台幣壹佰元,逾期未滿二個月者計付新台幣貳佰元,逾期未滿三個月者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信用卡使用,依約申請人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本件年息百分之15.35)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料,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199,154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3,582元,共計212,7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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