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91,2012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蕭永承
被 告 陳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QM-4822 號、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出廠、引擎號碼074564EF12號、車身號碼CFJ0-000000號、排氣量1189CC 、大慶(SUBARU)廠牌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車牌號碼QM-4822號、西元1995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074564EF12號、車身號碼CFJ0-000000 號、排氣量1189CC、SUBARU廠牌之自用小貨車業於民國94年11月8日由原告之子蕭永承代理出售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然因被告迄未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致與該車有關之罰鍰及稅捐均以原告名義開徵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載運肥料,嗣因發生車禍,故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非不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並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而移轉所有權,然因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名義,致該車應課徵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稅費及車輛使用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均由原告負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